給付代墊款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795號
TCEV,105,中小,795,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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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795號
原   告 洪慧綺
被   告 張瓊月即張軒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中 (後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1,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3月15日 本件訴訟中,具狀(起訴狀)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帶其飼養之貓咪(暱稱「小隻 」、「小比比」,下稱系爭貓咪)到佳恩動物醫院做結紮 及飼主登記,出院幾天後即出現流涎倦怠症狀,嗣被告於 103年11月11日以口頭及簡訊委託原告協助將系爭貓咪送 往百科動物醫院治療,經住院治療5天及至興緣動物醫院 看診拿藥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原告墊付之新臺幣(下 同)6,400元醫療費用,不料,被告以各種理由否認並拒 絕還款,故原告依民法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 被告應返還上開代墊款予原告。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餵食系爭貓咪有6、7個月之久, 與系爭貓咪非常親近,且曾以主人之姿明示請託被告將系 爭貓咪帶去結紮,故足見系爭貓咪之所有人為被告無疑。 本次事件亦是因被告全權默示委託,且被告在上班,所以



原告始依被告指示將系爭貓咪帶至被告指定之百科動物醫 院看診,看診前有聲明是幫朋友帶看診,並於麻醉診療時 順便請醫生打晶片入系爭貓咪體內,後並經抽血檢查、住 院觀察等。第一天檢查治療時,被告遲遲未出現,原告遂 以簡訊通知被告到院付款,當晚被告到醫院後,先質問醫 生醫藥費太貴,拒絕付清醫藥費,後又否認貓為其所有, 拒絕登記註冊,故晶片迄今,一直都是空白,未登錄飼主 名字。因被告於系爭貓咪住院期間未曾探視,原告迫於無 奈,只能先行結清醫藥費,暫時將貓帶回照顧。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被告確實 有餵系爭貓咪,但系爭貓咪在兩造住家跑來跑去,被告並不 是這隻貓的主人,且被告雖曾帶系爭貓咪去結紮,但帶系爭 貓咪去醫院者,未必就是主人,應該要以晶片為主。原告自 己才是系爭貓咪晶片上註記之飼主,本次事件係原告自主帶 貓去就醫,並非被告交付委託所致,被告只是提供 一些動物醫院的評價跟資訊供原告選擇,並未指名要原告帶 貓去治療,亦未承諾要幫忙支付系爭貓咪之全額或部分醫藥 費,倘若被告確實有委託,必會如之前委託原告帶貓去結紮 一樣,明白為指示。今原告在未徵得被告同意下,即擅自決 定由何家醫院治療及檢查之項目,且事後竟向被告索取系爭 貓咪之醫療費,被告並無支付之義務;復被告即使不悅,當 天晚上仍至醫院進行瞭解,並請醫師列出收據細目,原欲就 自己認為合理之項目部份幫忙支付,不料,在百科動物醫院 時,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已登錄為該貓晶片之所有人,醫生並 表示若要改為被告之名字,需要證件等語,由於被告並無收 養系爭貓咪之計畫,只於系爭貓咪結紮時請醫師做剪耳註記 ,故晶片最後並未更改主人姓名。原告既然帶系爭貓咪去施 打晶片,當然就是該貓之主人,必須支付相關之醫療費用等 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執點主要有二:其一為原告是否受被告之默示 委託處理事務?得否請求代墊之費用?數額為何?其二為: 原告倘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代原告墊款,可否依無因管 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費用?數額為何?
(一)原告已受被告默示委任處理本件系爭貓咪就醫事宜,且所 得請求償還之代墊費用為2,8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 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 第153條定有明文。亦即契約之成立仍應以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如僅就契約必要之點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如無從得悉雙方 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則由法律「 推定」其契約成立。原告依據默示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代墊之系爭貓咪醫藥費用,既據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委任 關係之存在,依法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貓咪就醫一情,成立默示之委任關 係,有證物一之兩造簡訊通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被 告並不爭執證物一之對話為兩造所為,然否認本次即103 年11月間有何委託原告將系爭貓咪帶往就醫之事實,並以 前詞置辯。查被告曾於103年7月、同年10月間,委託原告 將系爭貓咪帶往動物醫院進行結紮等情,有兩造如下所載 之簡訊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4頁): (103.7.31)
被告:本來覺得少了一個麻煩,結果小隻一早突然回來了 ,困擾,牠如果再去你那,麻煩你幫忙抓去佳恩結 紮我再付錢給你,謝謝囉!
原告:還太小不能紮,等一歲。
原告:把他們倆一起送養,ok的話我來po。 被告:嗯,你po吧,要慎選認養人,被我「養」過的貓都 非常喜歡我,看弟弟牠們就知道了,會認「主人」 不是誰拐就行的,....。
(103.10.4)
原告:華碩公貓沒補助1,500,母貓2,500,佳恩公1,300 ,母1,500。
被告:怕去你那裡被小隻看到牠會在那邊吵,1,500等小 隻回來再給你喔。
(103.10.9)
被告:小隻中午12點多吃的,你想抓去華碩的話今天有過 去就能抓了,不然被我抓到的話我一定是送去佳恩



開完住一天再帶回來的,就是這樣囉!
被告:喔!你晚上要能幫忙抓去佳恩排早上的刀那也很棒 ,小隻去結紮雖然會害怕,但若不是我帶去的,牠 回來看到弟弟和我就會安心待在這兒不會亂跑,.. .。
而依上兩造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既曾表示:系爭貓咪與 弟弟為其所飼「養」之貓咪,很喜歡被告,會認「主人」 ,不會被拐,一旦原告幫忙帶系爭貓咪去結紮,系爭貓咪 回家後看到被告和弟弟就會感到安心,被告亦會給付原告 相關費用等語,且對系爭貓咪幾點用餐完畢一節,知悉甚 詳,足見被告不僅明示委託原告帶貓去結紮、表示願意支 付相關之費用,且系爭貓咪確曾為被告所飼養,被告一度 自視為系爭貓咪之主人甚顯。
3.參以103年11月間,兩造就系爭貓咪就診之相關簡訊對話 為(見本院卷第25-30頁):
(103.11.10)
原告:小隻的現在你家旁的車下,牠看起來很糟,不斷流 口水,...。
被告:我知道阿!可是牠不給抓,...。
原告:幾天了?
被告:今天是四天吧!
原告:我說流口水幾天?
被告:...可能今天吧!
原告:小隻的現在關在我家,剛還沒10點要華碩來幫忙抓 ,竟然說他要下班了,明天10點喵屋才有開,約9 點30你有空嗎?
被告:還是明天叫華碩幫忙抓去看啦,應該是感冒口炎吧 ,...。
(103.11.11)
被告:不想去華碩的話,附近評價好的醫院就是忠明南路 223號向上北路口的百科動物醫院了(04)0000000 0,收費有可能中高但隨便都比喵屋便宜,送喵屋 你錢太多阿?太有錢也不是這樣被坑的吧?收費最 合理評價也好的則是公正路146號的人人動物醫院 (04)00000000,可惜下午才看診,設備也沒有百 科優就是。
原告:牠在百科住院,抽血加住院打完折是3,300,你要 怎麼付?
被告:靠!原來也是家黑店,就抽血住個一天要3,300, 是感冒嗎?




(103.11.12)
被告:....有去看確定是這情況,最多就是請醫師給個舒 緩一點的安寧療法讓牠好走,而不要每次都這樣反 覆折騰多受罪,然後把省下的錢應用在別的流浪貓 狗上,所以這隻小一黃也只能給你了,....。 足徵被告對於原告詢問系爭貓咪之狀況均大致能回答,且 連續兩日積極針對系爭貓咪之就醫方式、診所,提供具體 之意見,被告雖未明確指明「委託原告帶貓就診」等語詞 ,然依其前開簡訊內容之前後文意旨,可認被告於仔細排 除華碩(之前不願幫忙抓)、喵屋(價格偏高)、人人( 下午才看診、設備未如百科優)等動物醫院後,應有默示 託請原告想辦法一早抓貓去百科動物醫院(評價好、設備 優)看診之意思表示,原告受到被告訊息後,亦同意受託 ,而依約將貓送往被告指定之百科動物醫院,並回報被告 迄當時止之醫療費用數額,兩造間成立默示之委任契約, 應堪認定。
4.被告雖否認103年11月間有何委託原告將系爭貓咪帶至醫 院就診、並同意支付原告代墊醫療費用之意思,然承上兩 造間103年11月11日之對話紀錄可悉,被告在面對原告要 求被告給付當天系爭貓咪之醫療費用3,300元時,其並未 爭執身為該筆費用付款義務人之事實,亦未爭執系爭貓咪 確有抽血、住院之必要,並確實動身前往百科動物醫院探 視系爭貓咪,僅係就費用額過高表示質疑與無法接受(見 本院卷第27、28頁);又依上被告所傳予原告之103年11 月12日簡訊可知,其於爭執系爭貓咪後續醫療費用過高之 後,最終欲將系爭貓咪「送給」原告,益徵被告當時仍係 以系爭貓咪之主人自居,而本具有支付系爭貓咪該次醫療 費用之意願,僅係於得知相關費用超乎預期後,遂於本院 為否認默示委託契約存在之抗辯,被告事後否認之抗辯與 其先前所為之意思表示有所違背,未見被告提出合理之說 明,故認被告之辯解應不足採,兩造間確實就系爭貓咪10 3年11月之就診事宜存有默示之委任契約無訛,且原告依 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進而得向被告請求代墊醫療 費用之償還。另被告雖又辯稱:系爭貓咪體內已經植入以 原告為名義之晶片卡,故原告始為系爭貓咪之主人等語, 然經原告否認在卷,被告既自始未就系爭貓咪體內晶片卡 之名義人為何,提出證明以實其說,當認被告該部分所為 之抗辯,並無理由;再縱使原告於103年11月11日將系爭 貓咪帶至百科動物醫院就診時,曾請醫師為系爭貓咪施打 晶片,然該晶片內之飼主姓名是否為空白?若有登記,則



姓名為何?兩造所述相歧,均欠缺所憑,核屬未明,故無 從認定,附此敘明。
5.原告主張因帶系爭貓咪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400元,包含 在百科動物醫院住院醫療支出之6,000元,及至興緣動物 醫院支出之400元醫藥費,並提出收據影本為據(見本院 卷第34頁),然被告否認系爭貓咪有何抽血檢查愛滋、白 血病及施打晶片、狂犬病疫苗之必要,並爭執原告拿取藥 費400元後,有無實際對於系爭貓咪投藥,乃屬有疑,故 原告自應就其請求之數額,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於103 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1日間默示委任原告將系爭貓咪帶 往百科動物醫院就診,業如前述,惟被告於103年11月12 日早上7時26分傳送簡訊予原告表示,「...牠無法照顧後 續是我們無法處理的,...有去看確定是這情況最多就是 請醫師給個舒緩一點的安寧療法讓牠好走而不要每次都這 樣反覆折騰多受罪,然後把省下的錢應用在別的.. .所以 這隻小一黃也只能給你了,...阿伯說這間收費最少是中 美的三倍多也太誇張,之前有隻別人領養的貓肺畸形去中 興做全套檢查和單貓住氧氣房好幾天人家也才收四千多,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被告對於委託原告 處理系爭貓咪送醫之事宜,至遲已於原告收受此訊息之時 ,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無委請原告繼續處理系爭貓 咪就醫事宜之意思甚明,故至此之後系爭貓咪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原告不得基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亦 屬原告因處理受任事務而支出之費用,而請求被告應予償 還。因103年11月11日晚間兩造共同在百科動物醫院探視 系爭貓咪時,系爭貓咪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30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該3,300元中包括住院1天900元、生化抽 血檢查1,040元、白血病檢查560元、鎮靜劑300元、晶片 及狂犬病疫苗500元,有百科動物醫院收據影本在卷可考 ,並經原告陳稱在卷,且上揭費用中除白血病檢查及晶片 、狂犬病疫苗之部分外,被告並不爭執有其必要性(見本 院卷第29、4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住院、生化抽血 檢查、鎮靜劑之費用,應屬有理。另白血病檢查之部分因 具備釐清系爭貓咪罹病原因之功能,故宜認亦屬系爭貓咪 因病就診時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該部分之抗辯,欠 缺所憑,並無可採。至晶片及狂犬病疫苗之支出,衡情確 與系爭貓咪罹病之治療與病因之確認無涉,故被告該部分 所為之辯解,應屬可採。綜上,原告得以依據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向告請求償還之屬額為2,800元(900+1,040 +560+300=2,800)至明。




(二)原告不得基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貓咪本 次就診之相關醫療費用。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 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因管理必須管 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 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 臺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無因管理之成立 要件有:⑴管理他人事務⑵未受委任,並無義務⑶為他人 管理事務之意思。再按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 ,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 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 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 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173條第1項、第178條、第547條各定有 明文。另按「上訴人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被上訴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 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被上訴人,並應俟被上訴人之指 示。本件上訴人無不能通知被上訴人或急迫之情事,且上 訴人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上訴 人,即難謂上訴人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 「民法第178條規定之承認,屬意思表示,須本人將企圖 發生承認無因管理之私法效果之意思,向管理人表示於外 部之行為,始屬當之。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為監測結果報 告向環保署陳報,僅係使用被上訴人監測之成果,尚無企 圖發生承認無因管理之私法效果之意思,且其否認有承認 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表示,自無已對被上訴人有何客 觀之表示而言,故上訴人既未承認被上訴人所為無因管理 之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得適用委任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報酬。」(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判決意旨 、97年度上易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管理事務,符合無因管理要件,且 獲被告事後承認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任。查原告自103年11月12日上午收受被告終止委 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後,即屬未受委任,為被告管理系爭貓 咪醫療事宜之狀態,然其既未提出證據以證其於此時開始



管理時,有何通知被告之情,或有重大急迫而不及通知被 告之情,且未提出事證證明其自此開始管理事務,已經被 告事後之承認,而僅提出系爭貓咪後續之醫療費用支出收 據影本為佐,並主張被告於系爭貓咪治療完畢後,仍有繼 續餵食系爭貓咪之行為等語,實難遽以推斷原告已盡前開 法條所載無因管理之通知義務,且亦難以被告前揭繼續餵 養之行為,認定被告有企圖發生承認無因管理私法效果之 意思,是就103年11月12日之後所支出之住院費用2,700元 (3,600-900=2,700)及系爭貓咪藥費400元,原告主張 依遽民法第178條,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委任報酬,均難認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代墊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42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0元,及自105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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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