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682號
TCEV,105,中小,682,20160531,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682號
原   告 台中新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致融
訴訟代理人 林鴻濱
被   告 姚良昇
      姚良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04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等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38元。嗣於民 國105 年5 月12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姚良昇姚良旻(下稱被告等)為原告所管理「台中 新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面積53 .21 坪,屬1 樓住家,下稱系爭房屋),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應按期給付管理 費。而1 樓住家之管理費自102 年11月起,以每坪38元計 算,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每月之管理費為2,017 元(按系 爭房屋之實際面積為53.21 坪,惟先前之管理公司係以53 .08 坪計算,原告願以53.08 坪計算,53.08 ×38=2,01 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自103 年11月起至10 4 年10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12個月之管理費24,2 04元(2,017 ×12=24,204)未繳,對於原告104 年11月 7 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不予理會,是依系爭社區住戶規



約第17條第5 項之約定:「已逾2 期管理費經7 天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 ,被告等應如數給付24,204元予原告等語,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4,20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對被告等抗辯之主張:
被告等所辯:其他社區類似被告等情形之住戶,可獲得減 免管理費用之優惠等語,並不實在,蓋被告等並未提出任 何依據為憑,無從採認。又被告等抱怨受馬達聲響過大、 影響睡眠等情,原告業已委請廠商定期保養,經實地瞭解 後,亦無被告等所述聲響過大之情事,應認已處理完畢, 被告等倘仍有意見,得列席管委會表達意見。104 年7 月 系爭社區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被告等並未出席, 事後不得執前開理由拒絕繳納管理費。
三、被告等則以:被告等自行裝設水塔、水錶,自不必分擔水塔 加壓機進水及馬達送水之維修費;又系爭房屋位於1 樓,面 臨道路,被告等從未使用電梯,亦未由系爭社區大樓大門出 入,應僅須負擔化糞池管線之清潔費,故原告計算之管理費 實屬過高,應予調降;再系爭房屋門口旁邊劃有機車停車格 ,每天高達上百輛機車進出,且抽水機馬達老舊,自動販賣 機又緊臨臥室,致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訴外人姚慶章長期深受 噪音之害;此外,守衛室加高50公分,影響系爭房屋之採光 通風,且其屋角直逼系爭房屋,除有礙觀瞻,更犯風水大忌 ,應回復原有高度;另原告管理公司管理之其他社區,亦有 如被告等之情形者,因而減少管理費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為其管理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二人 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應按期給付管理費, 而系爭房屋之管理費102 年11月起,以每坪38元計算,每 3 個月為1 期,依此計算,每期之管理費為6,051 元,每 月之管理費為2,017 元;又103 年11月至104 年10月期間 (共12個月,4 期)之管理費計24,204元(2,017 ×3 × 4 =24,204),被告等均未繳納任何費用等節,業經原告 提出存證信函、系爭社區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管理費未繳明細



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 (即2個收費期別)經7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系爭社區規約 第17條第5 項亦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負有遵守社 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查被告等尚積欠103 年11月至104 年10月之管理費合計 24,204元未繳,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履行,業敘述如前, 是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積欠之管理費24,2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次按管理費之分擔基準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 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停 車位以每位每月定額分擔,定額之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訂定;管理費其收取標準按其其所持有之房屋總坪 數分攤費用(含公共持分面積)住家每坪費用計43元,空 戶每坪費用20元、1 樓住家每坪38元,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2款分別載有明文,足徵系爭 社區住戶規約已針對1樓住戶而為特別之考量,並減低1樓 住戶所應繳納管理費之金額,被告等猶執以前詞置辯,主 張系爭社區對於被告等所應繳納之管理費規範應再精算減 低乙情,除未依約提出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憑 外,對於如何計算始為公平,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其等此部分管理費規範數額過高之答辯,難認可採。(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1.被告等辯稱:其他社區與被告等相同狀況者,通常獲得管 理費減免之優惠;又因系爭房屋所在之位置,導致居住於 系爭房屋之訴外人姚慶章長期深受噪音之害,系爭房屋亦 因此觸犯風水大忌等語,遭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等負舉



證證明之責。查被告等對於其他社區之管理費繳納情形既 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定其前所辯屬實,且縱其等所辯 為真,亦不得以其他社區之管理費繳納規範為據,逕比附 援引、適用於系爭社區至明,故被告等該部分之抗辯並無 理由。次查,被告等雖提出載有訴外人姚慶章罹患耳鳴、 睡眠障礙等疾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66、67頁) ,辯稱:系爭社區之抽水馬達確有聲響過大等故障情形, 然訴外人姚慶章之耳鳴、睡眠障礙問題是否係完全肇因於 系爭社區之馬達聲響,容屬有疑?被告等既未就兩者間之 因果關係進一步為證明,且實際受有損害者並非被告等本 身,而係訴外人姚慶章,是要難逕為被告等因而受有損害 之認定亦明。
2.再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固負有進行修繕及管 理之職務,然原告僅係藉收取之管理費用以進行修繕、管 理之職務,其並未以收取管理費作為其完成修繕及管理任 務之代價或以之為報償,是縱原告有何其他未盡維護社區 利益之行為,被告等亦僅得本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請求 原告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維護、修繕及管理之 職務,並協請相關單位進行必要之處理,以維護住戶之利 益,或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提案請求改善或修改管理費 之收費標準,然此與被告等所負繳交管理費之債務間,並 不具雙務契約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告等 不得以上開事由,拒絕繳納管理費甚顯。
五、綜上,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 定,請求被告等給付103 年11月至104 年10月之管理費合計 24,204元,及自105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