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301號
TCEV,105,中小,301,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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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01號
原   告 顏佩伊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蔡得謙律師
被   告 張力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5所明定。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 ,000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年4月7日具狀,並於當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 元,及自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就上開金額所為追加之原因,乃基於與起訴相同 之租賃契約,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為擴張應受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已於同日言詞辯論 時到場,對於原告上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依首揭規定,視為已同意追加, 而原告追加之金額尚未逾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之範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1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0號後面房屋1棟,使用範圍為儲藏室1間及衛浴1間全 部,全部供修配廠用(下稱系爭標的),約定租賃期間自10 3年5月1日起至104年5月1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被告並 已繳納保證金20,000元與原告。詎被告自104年2月1日起即 未依約給付租金,業已租欠原告3個月租金共30,000元;另 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 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20,000元,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 師費用,一切歸被告負責支付,而被告確實拖欠原告3個月 之租金,且未交還房屋,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 違約金,此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已支付律師費用50,000 元,依前開約定,亦應由被告負責支付。次查,原告原應返 還被告系爭標的之租約保證金20,000元,然原告以得向被告 請求之上開違約金20,000元加以抵銷,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 約定仍得向被告請求80,000元(包括租金30,000元及律師費 用50,000元);再者,原告曾委任他人為系爭標的施作裝潢 ,則原告為該裝潢之所有權人,然原告竟擅自拆除該等裝潢 ,致原告因此受有16,000元之裝潢費損失,被告應依民法第 184條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共得向被告請求9 6,000元(計算式:30,000元+50,000元+16,000元=96,00 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105年3 月3日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原告已向證人廖樹寬承租系爭標的 ,故可以分租給其他人。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並未終止,而 被告亦持續使用系爭標的至今,原告並無違約情事,至於原 告與屋主之租約到期與否,牽涉原告是否得以交付系爭標的 與被告使用,然被告一直使用系爭標的至系爭租約屆期之日 ,並未遭證人廖樹寬驅趕,顯見被告得以使用系爭標的。而 被告與證人廖樹寬另訂租約,並未通知原告,依契約相對性 ,並不拘束原告,亦與系爭租約無涉,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租 金。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 所為抗辯則以:原告為二房東,並非是系爭標的之所有權人 ,被告與系爭標的所有權人之租約業已於104年1月間到期, 則被告已無權利再將系爭標的出租與被告,故被告於104年1 月同時給付租金給原告及系爭標的之所有權人即證人廖樹寬 ,並自104年2月15日起與證人廖樹寬另行簽訂租賃契約,而 104年2至4月之租金均給付給證人廖樹寬,並未再給付租金



給原告,被告要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要向原告要回押金 20,000元,但原告都不接電話。又原告平常都會自行前來向 被告收取租金,然原告向被告收取104年1月份之租金後,自 104年2月份起就沒有來找被告繼續收租金,此外,被告並未 拆除原告的裝潢,是原告裝潢的房間係出租給他人,與被告 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 承租系爭標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5月1 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惟被告並未支付原告104年2月至 4月之租金共30,000元,又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業已支付 律師費用5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委任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否認應給付原告前開租 金及律師費用,亦不須賠償原告裝潢費用16,000元,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租約之 請求被告租金30,000元及律師費用50,000元有無理由?㈡、 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裝潢費16,000元有無理由 ?
㈡、按租賃契約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其債權債務關係 ,亦僅存在於該特定當事人間,而轉租係轉租人與次承租人 成立新租賃關係,縱令出租人同意轉租,次承租人與出租人 間亦無直接之租賃關係可言。又次承租人之使用租賃物,乃 因承租人轉租之結果,其權利自不得大於承租人,故定期租 賃契約之承租人與第三人訂立不定期轉租契約者,苟出租人 與承租人間於租期屆滿後未另定新約,自不能認次承租人尚 得合法不定期繼續使用租賃物;又出租人固不以所有人為限 ,然被上訴人之將系爭標的轉租黃邱惠美,乃本於租賃契約 之承租人地位,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對租賃物有使用 收益權而來,如被上訴人與系爭標的原出租人間之租約,已 經合法終止,則其使用收益權自不復存在。倘所有人本於所 有權主張,黃邱惠美為無權占有,收回租賃物,依民法第34 7條準用第349條、第353條規定,黃邱惠美對被上訴人即非 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1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及79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是原告固非系爭標的之所有權人,仍得與被告訂 立系爭租約,惟若原告與系爭標的之所有權人間之租約,業 經合法終止,則原告就系爭標的之使用收益權自不復存在, 而系爭標的之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對被告主張權利,被告仍 不得執系爭租約對抗系爭標的之所有權人而為無權占有,此



際原告即屬債務不履行,且可歸責於原告,合先敘明。㈢、經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5月1日 止,惟原告與系爭標的之所有權人即證人廖樹寬所簽立之房 屋租賃契約(下稱原權利租約)期間則自103年1月15日起至 104年1月15日止,而原權利租約屆期後,證人廖樹寬並未再 與原告續約,並向原告表明原權利租約到期後即行終止等情 ,業據證人廖樹寬於本院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後面1間房屋都 是伊所有,伊曾將上開不動產出租予原告,租期如房屋租賃 契約所載,自103年1月15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於104年1 月15日到期後伊即不再續租給原告。伊於104年2月15日即將 東光路632之2號後面2棟修配廠全部出租給被告,租期到105 年2月14日,被告均有依約繳納租金給伊。伊並未同意原告 將上開不動產轉租給別人,且不同意原告做二房東。於104 年1月15日之後,伊即未繼續向原告收取租金,更特地於103 年12月間至原告公司向原告表示租約到了就不再續租。原告 應該知道伊將房屋租給被告,被告原本要交租金給原告,後 來知道伊不再將上開不動產繼續出租給原告,所以就沒有給 原告租金等語明確,原告對上開證人證稱原權利契約已於 104年1月15日到期後終止乙節亦表示無意見,則原權利租約 已於104年1月15日終止,而被告於原權利契約終止後,於 104年2月15日即與系爭標的之所有權人另行簽訂房屋租約, 且自104年2月份起即未再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予原告等情, 均堪為真實。
㈣、次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 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 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 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435條、第436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證人廖樹寬前揭證述可知,證人廖樹寬 於原權利租約到期後,已不再與原告續約,依約即可請求原 告及被告返還租賃物(含系爭標的),且依前揭判決要旨所 示,縱被告與原告曾訂立系爭租約,仍不得對抗系爭標的之 所有權人即證人廖樹寬,此時,被告就租賃標的自不能繼續 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加以使用、收益,且證人廖樹寬已明確表 明不再將系爭標的續繼出租給原告,則原告自亦無法依約提 供系爭標的供被告繼續使用,則系爭租約自104年1月15日之 後,即不能達成被告租賃之目的,被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原 告終止自104年1月15日後之租約。雖因被告一直無法聯絡到 原告而無法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既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以上開理由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且系爭租約上開期日後已無法達成被告租賃之目的,仍應認 系爭租約自104年1月16日起即行終止。而原告固辯稱被告於 原權利租約到期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標的云云,然原權利租 約既已終止,原告即無法繼續提供系爭標的供被告使用,已 如前述,且被告係因另與系爭標的之所有權人即證人廖樹寬 簽訂租賃契約,並繳納租金給證人廖樹寬,始得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標的乙情,亦據證人廖樹寬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被告 與證人廖樹寬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可憑,此際,被告亦已無將 系爭標的返還給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㈤、系爭租約既給被告合法租止,並自104年1月16日發生終止之 效力,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4年2月至4 月間之租金,即無理由;而被告亦無於租賃期滿不交還系爭 標的之違約情形,則原當另依租約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律師費 用,依法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 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 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 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㈦、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逕自拆除其裝潢,致其受有裝 潢費用之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舉證人張化禹為證,惟證人張 化禹於本院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曾承攬 原告位在臺中市○○路00000號後面1棟房屋進行裝潢,並收 取16,500元之費用,該房屋原本是神明壇,伊之承攬內容為 客廳隔間1間、房間2間、門片3片、廁所修補、垃圾清運等 。施工當時,原告一開始有帶伊到場,裝潢時原告也在場, 但其他人伊則不清楚。本件工程係將該房間隔出2個房間、1 個客廳及後面有原有的廁所,伊不清楚裝潢完成後由何人使



用等語。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僅可證明原告曾委請證人張 化禹施作臺中市○○路00000號後面其1棟房屋之裝潢,而無 法證明房屋是否即為其出租給被告之標的。另觀諸系爭租約 之標的乃載明: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後面房 屋1棟,使用範圍為儲藏室1間及衛浴1間全部,全部供修配 廠用(下稱系爭標的),與證人張化禹所證述裝潢工程係隔 出2個房間、1個客廳及1個廁所之隔局不符外,另對照卷附 被告與證人廖樹寬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之標的載明:臺中市 ○區○○路000○0號之後面2棟全部,則臺中市○區○○路 000○0號後面是否僅有1棟房屋,即有疑義,而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其裝潢之房間即為出租給被告之系爭標的,復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拆除其所施作之裝潢,則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000元,難認為有理由。更何況,動 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 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 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 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既不爭執其委託證人張化禹所 施作者均為隔間牆或浴室修補等工程,則該等隔間板材等材 料即已因附合而成為房屋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 ,即無單獨所有權之存在,故原告主張其為該裝潢之所有權 人亦屬無據,而無從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 ,000元,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00元 ,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 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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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