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1196號
TCEV,105,中小,1196,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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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蕭百晴
被   告 王瑞弘即王盟豪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中小字第119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4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黃泰能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更名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原告於94年5 月26日自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前揭債權後,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登報公告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黃泰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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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