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061號
原 告 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菊梅
訴訟代理人 王臣權
被 告 晟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耀宗
訴訟代理人 黃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7日與原告 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原證1 ),向原告購買預拌混 凝土,嗣被告分別於104年8月19日、9月2日、9月4日、9月9 日、9月10 日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亦依約交付完畢 ,價金總計為新台幣(下同)6萬7883 元(含稅),經原告 分別於104年8月31日、9月30 日以發票請款,被告則交付由 其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4年11月20日、12月20 日,面額 分別為1萬4280元、5萬3603元,支票號碼分別為 UA0000000 、UA0000000號、帳號均為00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聯邦商 業銀行文心分行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以為付款之 用。詎上開面額1萬4280 元之支票屆期經提示,經遭以存款 不足為由退票,不獲付款,面額5萬3603 元之支票自亦無兌 現之可能,履經原告催款,亦不獲被告置理。爰依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6萬7883 元之貨款。訴之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8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預拌混凝土訂貨 合約書1紙、送貨單5紙、發票2紙、支票2 紙及退票理由單1 紙(以上均影本),訂貨合約書、送貨單、發票、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稱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買受預拌混凝土,尚有上開價金尚 未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價金6萬78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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