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1043號
TCEV,105,中小,1043,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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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04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孔謙嘉即孔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 ,迄至民國96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8,116元 (包含本金53,288元、利息3,496元及違約金1,332元)未為 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易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帳款通知書及萬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1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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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