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4600號
KSDM,89,易,4600,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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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易字第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失火燒燬雜草、船模、污水槽及製船木材,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前係高雄縣茄萣鄉○○村○○路益祥造船廠之負責人,因益祥造船廠結束營 業,欲回收有利用價值之資源及清理船廠內雜物起見,遂將廠內之廢木材、船模 等物堆置在高雄縣茄萣鄉○○路以東、大業路以北之空地,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起放火燃燒上開物品,至同日下午十七時許以火勢逐漸熄滅 後,乙○本應注意須將燃燒物餘燼掩埋,以防風勢使餘燼重燃,引起火災,且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因翌日欲重返該處回收有用資源之故,而疏於將殘留餘燼 掩埋處理,嗣至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上開燃燒處北方因風勢強勁之故引 發火災,經消防人員於同日十二時二十二分撲滅後,該次燃燒時之飛火受風向影 響往西南方吹至民享路以東、大業路以南、大德路上祥慶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祥慶公司)前及西南方向空地,復於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九分許再度 發生火警,致燒燬該處空地雜草及祥慶公司堆置於大德路上之船模三具、製船木 材及污水槽二十九個,幸在祥慶公司內之丙○○及陳昆山及時避讓,始未進一步 釀成災情,並足生公共之危險。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直承有於上開時地燃燒益祥船廠內之廢木材及船模等事實非虛, 惟對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九分在大德路上祥慶公司前之火警有所 質疑,辯稱:伊在燃燒前已在堆置處開闢有防火路,燃燒物於一月二十九日下午 五時結束後,伊當日看守到十一點多沒有火才離開,一月三十日上午尚有丁○○ 在撿拾有用廢鐵,伊亦曾前往該處查看,在十點多左右離去時均無異狀,故祥慶 公司前之火警應與伊前一日燃燒物品間應無關連云云,惟查:(一)被告乙○於上揭時地燃燒物品後並未將燃燒物餘燼掩埋,嗣於同年一月三十日 上午十一時許在其上開燃燒處北方因風勢強勁之故引發火災,經消防人員於同 日十二時二十二分撲滅,嗣在民享路以東、大業路以南、大德路上祥慶造船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及西南方向空地,復於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九分許再度 發生火警,致燒燬該處空地雜草及祥慶公司堆置於大德路上之船模三具、製船 木材及污水槽二十九個,幸在祥慶公司內之丙○○及陳昆山及時避讓始未受任 何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經在現場之告訴人丙○○及陳昆山證述 屬實,並有前往現場處理之消防人員陳嘉光及甲○○證陳甚詳,及高雄縣消防 局受理災害登記簿影本二份在卷可資佐憑,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一月二十九日下午燃燒其所有船模及廢木材之過程,業據證人黃仁智證 述:伊負責駕駛怪手將船模具壓扁,並依被告之意在堆置處旁開闢防火巷等語 ,核與證人林國雄證陳:星期六下午(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伊看到火在 燒,看到拿滅火器的人圍在旁邊等詞,證人郭瑞益證稱: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 時燒要回收之物,四週有挖約四尺寬的防火巷,當晚看到十一點多才離開等語 ,證人丁○○結證陳:一月三十日上午伊去撿廢鐵時灰燼都涼掉了等語相符, 足證被告所辯有開闢防火路,一月二十九日看守到夜間十一時許及一月三十日 上午十時前該處並未發生火災之詞,洵屬有據,應堪採信。(三)至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被告上揭燃燒處以北雜草處發生之火 災,業據證人林國雄證陳:一月二十九日當天風勢很大,伊確定是吹北風的方 向(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談話筆錄),佐以證人陳嘉光證述:現場是重劃區, 都沒蓋房子,一月三十日十一時許之火警除燃燒雜草外,並未發現有其他物品 燃燒的痕跡,地點在下午起火處之北邊,伊與同仁為避免火延燒到大業路以南 ,所以有將大業路以北、民享路以東之雜草噴濕,大業路以北除了已噴濕的安 全距離外,都已被燒掉之詞(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及本院同年年十 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再參諸警卷編號六之現場照片附近,甚為遼闊並無住 宅等證據研判,被告所燃燒處固有以防火巷阻隔,惟其作用僅能預防火勢延燒 ,並無法防止餘火飛散,而被告燃燒處之火苗熄滅後,觀諸前開證人林國雄及 陳嘉光所證,現場並無他人燃燒物品,一月二十九日北風很大之情,及被告自 陳:伊因要回收所以沒有挖洞,是伊的疏忽等語判斷,現場既無他人燃燒物品 ,且火災發生時間正值冬季,氣溫不高,故該處雜草並無法藉氣溫之因素引發 自燃現象,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無待舉證自明,現場既無其他因素足以引 起燃燒,且僅有被告所遺留之餘燼存在,而此次燃燒地點又處於被告燃燒處附 近,足證該次火警係因強勁之北風長時間吹拂,致使被告原認已熄滅之火苗再 度復燃,飛散致使大業路以北處雜草燃燒,形成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火警之 事實。
(四)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九分許發生火警之經過,業據告訴人丙○○證陳:被告 所燃燒之地點距祥慶船廠約五百公尺,當天吹南風,發生火警時伊有在現場滅 火等語,其對風向之敘述,核與卷附照片編號八、九及十二之樹葉及船模碳粒 走勢之方向相符,顯見當時南風之風勢至為強勁,另對照前述被告於一月二十 九日十七時將其燃燒處火苗撲滅,至一月三十日十一時許再度燃燒之時間,距 約十八小時,量諸證人陳嘉光述及其有將大業路以北、民享路以東之雜草噴濕 ,證人甲○○所述:大業路以南無人燃燒異物,證人丁○○證陳:大業路以南 空地只有草及造船廠放的東西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歸納而言,此次火災距前次大業路以北之火警僅一小時餘,而消防人員防 止火苗竄燒之範圍,只限於大業路以北,民享路以東,且大業路以南空地至為 廣闊並無他人燃燒異物,足證該次之火災係因十一時許燃燒雜草之火苗,因南 風風勢助長,已向南吹至大業路以南處,係因火苗於該處悶燒之故,始未為當 時在場人員及時發覺,故火災應為遺留火種之原因所致,此觀諸卷附之高雄縣 消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在茄萣鄉○○路以北、民享路 以東處所燃燒火苗熄滅後,未將餘燼掩埋之原因力,致使同處再度於同年一月 三十日十一時發生火警,復因火苗受南風吹散至大業路以南、民享路以東及大 德路附近,再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九分第二次引發火災,足證本案之發生確係 被告疏虞掩埋餘燼所致,顯見被告之過失與二次火警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要難容被告空言否認。而第二次火災發生後,祥慶公司之人員丙○○及陳 昆山均在其內,參以證人甲○○所述:伊到現場時整個都是煙等語,足證被告 失火燒燬之雜草、船模、製船木材及污水槽等物,已足生公共危險之事實,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罪。爰審酌被告就本件發生之原因曾稍加注意,並施以部分之預防義務,惟因疏 於掩埋及風勢助長之故始發生災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教訓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韻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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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慶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