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191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顯傾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被 告 楊武連
訴訟代理人 游彥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參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 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 為共有人,應有部分24分之1 ,原告則為管理機關,此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0440 號卷第7 頁正、反面),是原告自得代臺中市主張共有人之 之權利起訴或應訴,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所有(應有部分為24分之1 ),原告則 為管理機關。被告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竟擅自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整筆供他人放置貨櫃屋及雜物, 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則以系爭土地面積1,557.07平方公尺,依臺 中市之應有部分24分之1 換算後面積為64.88 平方公尺,按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99年4 月30日起迄至104 年9 月3 日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及 雜屋清除之日止之土地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3, 633 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3,633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亦未受有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臺中市、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臺中市應有部 分為24分之1 ,被告應有部分亦為24分之1 ,原告則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臺中市之管理機關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按(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0440 號卷第6 至10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自堪憑認。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全部為被告所占用,迄至104 年9 月3 日 被告始將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及雜物清除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原告承辦人員林芊妤於本 院具結證述:「(你在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之職務?)科 員,工作內容是處理非公用財產的管理」、「(○○區○○ 段0000號這筆土地是由你管理?)是的」、「(系爭土地是 誰在使用?)被告使用,是環保局通知我們要去這筆土地環 境整理,因為系爭土地有被架設圍籬,我們去現場有遇到一 位林春鑾女士,她告訴我們系爭土地是由被告在管理使用, 並給我們被告的聯絡電話,我有跟被告聯絡過。這是104 年 2 、3 月間的事」、「(提示本院卷26-27 頁,你所說環保 局通知是否就是這份環保局的函文?)是的」、「(你與被 告電話聯絡後,被告有坦承他有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說他 們土地是互換,他們有耕管權,被告有提供一些判決文給我 們」、「(被告有無說他從何時開始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被告說他有耕管權,我說我們會再發函請地政去會勘,去量 測被告實際佔用的面積,104 年4 月29日會勘那天不是我去 的,會勘當天是我同事去的,我們同事說會清查追收補償金 5 年,這是我同事回來後,我詢問他們對話的內容」、「( 被告所提出的耕管權資料,有無留存?)有」、「(系爭土 地整筆土地都以圍籬圍起來由被告佔用?)是的,測量結果 也是如此」、「(提示原證8 被告等人提出的申請書,系爭 土地提到的判決,妳們審查過後的意見如何?)看過那些資 料之後,認為被告所說的耕管權與我們的補償金並沒有相關 ,所以我們還是請被告繳交補償金」、「(被告就系爭土地 有無租賃給他人的事實?)被告說系爭土地都是他在管理使 用,至於被告有無將土地租賃給他人,我們並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有系爭土地會勘紀錄(見本院 同上支付命令卷11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26至35頁)及被告與訴外人楊振芳等2 人之 申請書暨該申請書所附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38至40、第
53至102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105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亦自承:被告於土地重劃後就開始架設圍籬將系爭土地圍 起來,目前圍籬已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堪認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全部為被告所占用,迄至104 年9 月3 日 被告始將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及雜屋清除等語,應足採信。 被告辯稱其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 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 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 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4分 之1 ,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依前開說 明,則被告就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 責。而被告前雖曾與訴外人楊振芳2 人共同向原告提出申請 書,陳稱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依該申請書實尚無從 為被告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認定,是以自難據以為有 利被告之判斷,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舉舉證以證明有得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或與其他共有人有 分管之協議等占有系爭土地全部土地之正當權源,自難認其 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占有系 爭土地之權源,自堪採信。
㈣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因而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自99年4 月30日起104 年9 月3 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相當租金利益共計113,633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 「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 額。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土地自受有 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臺中市之管 理機關,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利益,於法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 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 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 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 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 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 10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 10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 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系爭土地 地目為旱,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應屬城市地區土地,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參以臺中市市有房地租 金率基準第2 點、第8 點規定:「臺中市市有基地每年之租 金率,不分使用分區,均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 百分之五計收」、「占用房地之使用補償金依第二點及第三 點規定之租金率計收」(見本院同上支付命令卷第14頁), 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核屬適當。又系爭土地自99年 1 月至101 年1 月之當期申報地價均為6,000 元,於102年1 月之當期申報地價則為7,100 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 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同上支付命令卷第6 頁),則以系爭土 地總面積為1,557.07平方公尺,而按臺中市應有部分24分之
1 換算後之土地面積為64.88 平方公尺(1,557.07×1/24=6 4.8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返還之自99年4 月30日起至104 年9 月3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113,599 元【計算式:6,000 ×64.88= 389,280 ,自99年4 月30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為2 年又 246 天,389,280 ×5%×(2+246/366 )= 52,010;7,100 ×64.88= 460,648,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 日 止為2 年又246 天,460,648 ×5%×( 2+246/365 )= 61,5 88,52,010+61,588=113,59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3,599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另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與租金請求權之性 質相同,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之5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復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 條、 第130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已於104 年5 月22日發函請 求被告給付自99年4 月30日起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被告於104 年5 月25日收受該信函,有 該函文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同上支付命令卷第12至 13頁),則原告於對被告為上開請求後之六個月內即104 年 10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同上支付命令卷第1 頁原告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其對被告之本件請求 權時效自因請求而中斷。故原告於104 年10月16日訴請被告 給付自99年4 月30日起至104 年9 月3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附此敘明。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599 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