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2584號
TCEV,104,中簡,2584,2016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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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584號
原   告 陳忠良
被   告 邱瑞精
      邱振展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邱意伶即邱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瑞精邱振展邱意伶即邱麗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瑞精邱意伶即邱麗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元整,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貳元,由被告邱瑞精邱振展邱意伶即邱麗香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伍元,餘由被告邱瑞精邱意伶即邱麗香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 聲明求為判命被告邱瑞精聯勝食品有限公司邱振展及邱 意伶即邱麗香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79,11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105 年3 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聯勝食品有限公司之起訴, 並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6頁),核屬訴之撤回及減縮,且其請 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故依前開規定,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及減縮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意伶即邱麗香自101 年起,以交付其 本人支票或第三人支票之方式,陸續向原告借款多次,原告 則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為給付。而被告邱意伶即邱麗香前所交 付由被告邱瑞精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並分別由訴外人聯勝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邱振展、被告邱意 伶即邱麗香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共7 紙(以下合稱系爭支 票,各該支票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及背書 人詳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為 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總計1,79 9,11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9,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4 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 人則抗辯:系爭支票係被告邱瑞精出借予被告邱意伶邱麗香並授權其開票,經被告邱振展以訴外人聯勝食品有 限公司名義或其個人名義背書,及由被告邱意伶即邱麗香背 書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票貼。被告邱意伶即邱麗香 於104 年2 月6 日因週轉困難,請原告勿將系爭支票軋入並 辦理抽票,系爭支票僅為被告邱意伶即邱麗香向原告辦理票 貼借款700 多萬元之其中7 紙支票,被告邱意伶即邱麗香於 104 年2 月6 日有就其向原告借款總額之一小部分為清償, 並開立票面金額合計為79萬元之本票共11紙予原告,而因被 告邱意伶即邱麗香之借款清償係按票貼支票到期日先後為清 償,亦即票據先到期者先為清償,故就其已清償部分,原告 即應將支票返還予被告邱意伶即邱麗香,但原告並未將其已 清償之票貼支票計13紙返還予被告邱意伶即邱麗香,雖此已 清償部分非為本件系爭7 紙支票,然原告亦未依約讓被告延 緩還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邱瑞精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並分別由訴外人聯勝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邱振展 與被告邱意伶即邱麗香背書之系爭支票(各該支票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及背書人詳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係由被邱瑞精授權被告邱意伶即邱麗香代其所簽 發,並分別由訴外人聯勝食品有限公司或被告邱振展與被告 邱意伶即邱麗香背書後,由被告邱意伶即邱麗香持以向原告 辦理票貼借款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見原告與 被告邱瑞精邱振展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被告邱瑞精邱振展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 前手即邱意伶即邱麗香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至被告邱意伶即邱麗香雖抗辯其於104 年2 月6 日已就向原 告借款總額700 多萬元之一小部分為清償,並開立票面金額 合計為79萬元之本票共11紙予原告,但原告未依約將其已清 償部分之支票13紙予以返還等語,並提出訴外人陳嘉欣於收 款人處簽名之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惟原告因被告 邱意伶即邱麗香已為清償而應返還之13紙支票,並非本件系 爭7 紙支票,亦據被告邱意伶即邱麗香自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47頁背面),足認被告邱意伶即邱麗香所為借款債務之部 分清償,要與本件系爭支票債務無涉,是以自難據以為對抗 執票人即原告之事由。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9 條、第29條及第96條規定,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 且應與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另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本 件原告既執有被告邱瑞精所簽發,由被告邱振展邱意伶邱麗香之如附表編號1 、6 、7 所示支票3 紙,則原告請求 被告邱瑞精邱振展邱意伶即邱麗香連帶給付此部分票款 共計852,600 元,自屬有據;而原告另執有被告邱瑞精所簽 發,由被告邱意伶即邱麗香背書之如附表編號2 、3 、4 、 5 所示支票共4 紙,則原告請求被告邱瑞精邱意伶即邱麗 香連帶給付此部分票款共計1,126,510 元,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於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支票雖均經訴外 人聯勝食品有限公司背書,而蓋用有聯勝食品有限公司之大 章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邱振展之小章,但並無任何被告邱 振展個人之簽名,核與如附表編號1 、6 、7 所示支票背面 背書欄除蓋用有聯勝食品有限公司之大章及其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邱振展之小章外,另尚有被告邱振展個人之簽名之情形



有所不同,此有該等支票在卷可按,且原告亦於本院自認: 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欄中邱振展個人有簽名部分就是背書,如 果只有蓋章而沒有簽名,就是以聯勝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身 份用印,這樣的情形他就沒有背書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背 面),足見被告邱振展並未於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 示支票為背書,自無從令被告邱振展負背書人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邱振展就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支票負連帶 給付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瑞精邱振展邱意伶即邱麗香連帶給付852,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邱瑞精邱意伶即邱麗 香連帶給付1,126,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即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酌後,核與 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 │背書人 │提 示 日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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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3月17日│LD0000000 │華南商│邱瑞精│289,500元 │聯勝食品有限│104年7月1日 │
│ │ │ │業銀行│ │ │公司、邱麗香│ │
│ │ │ │員林分│ │ │、邱振展 │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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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3月25日│LD0000000 │華南商│邱瑞精│287,540元 │聯勝食品有限│104年7月1日 │
│ │ │ │業銀行│ │ │公司、邱麗香│ │
│ │ │ │員林分│ │ │ │ │
│ │ │ │行 │ │ │ │ │
├─┼──────┼─────┼───┼───┼─────┼──────┼──────┤
│3│104年3月20日│LD0000000 │華南商│邱瑞精│297,850元 │聯勝食品有限│104年7月1日 │
│ │ │ │業銀行│ │ │公司、邱麗香│ │
│ │ │ │員林分│ │ │ │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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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4年3月5日 │LD0000000 │華南商│邱瑞精│273,620元 │聯勝食品有限│104年3月13日│
│ │ │ │業銀行│ │ │公司、邱麗香│ │
│ │ │ │員林分│ │ │ │ │
│ │ │ │行 │ │ │ │ │
├─┼──────┼─────┼───┼───┼─────┼──────┼──────┤
│5│104年3月11日│LD0000000 │華南商│邱瑞精│267,500元 │聯勝食品有限│104年7月1日 │
│ │ │ │業銀行│ │ │公司、邱麗香│ │
│ │ │ │員林分│ │ │ │ │
│ │ │ │行 │ │ │ │ │
├─┼──────┼─────┼───┼───┼─────┼──────┼──────┤
│6│104年3月12日│LD0000000 │華南商│邱瑞精│274,500元 │聯勝食品有限│104年7月1日 │
│ │ │ │業銀行│ │ │公司、邱麗香│ │
│ │ │ │員林分│ │ │、邱振展 │ │
│ │ │ │行 │ │ │ │ │
├─┼──────┼─────┼───┼───┼─────┼──────┼──────┤
│7│104年3月20日│LD0000000 │華南商│邱瑞精│288,600元 │聯勝食品有限│104年7月1日 │
│ │ │ │業銀行│ │ │公司、邱麗香│ │
│ │ │ │員林分│ │ │、邱振展 │ │
│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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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勝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