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143號
原 告 林芸伊
訴訟代理人 林政逸
被 告 曾培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培綸於民國103年3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由大業路往公 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南屯區大墩 路與大墩十三街未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身 為汽車駕駛人,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逕自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 騎乘JQA-9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墩 十三街右轉大墩路欲往公益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肩、左肘、左腰、左足背、左大趾 、左第二趾、左第三趾、左第四趾挫擦傷等傷害。(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含 就醫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6,291元、薪資損失42,00 9元、營養費5,000元、衛生清潔費3,000元、機車修理費4 ,000元、衣物損壞費用2,7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合計123,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醫療費用部分無意見,原告休養期間不需要這麼多天, 在1.5個月之範圍內無意見;補充營養品5,000元部分無此需
要;對於衛生清潔費用無意見,機車修理費4,000元部分若 有單據,無意見。上衣、牛仔褲、鞋子損壞金額2,700元部 分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由大業路往公 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南屯區大墩 路與大墩十三街未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身 為汽車駕駛人,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逕自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由大墩十三街接近大墩路口甫出發右轉大 墩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左肩、左肘、左腰、左足背、左大趾、左第二趾、左 第三趾、左第四趾挫擦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診斷 證明書、身體受傷之照片,並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7398號過失傷害起訴書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並不爭執,且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過失 撞傷原告,經前揭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由本院104年度交 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前揭時地因駕車行經未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 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 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需添購醫療、護 理用品及僱用看護所支出之費用,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 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就醫交通費用)6,291元:此部分被告陳 明無意見,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⒉薪資損失42,009元:
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其2個月又6天無法工作,每月 薪資19,095元,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42,009元等情。 惟被告否認原告因此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2個 月又6日,原告嗣後就此部分之損害陳明僅請求1.5個月 (其餘部分核係捨棄),被告就此亦陳明無意見,爰以 1.5個月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事故發 生前,其每月薪資為19,095元,業據原告提出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前揭薪資數額 亦陳明無意見。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5個 月無法工作之損害額為28,643元(19095×1.5=2864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數額之請求核係捨棄 ,不應准許。
⒊營養費5,000元: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很長一段時間進食不便致營養不足, 醫師建議補充鈣質與鐵質,支出營養費5,000元等情。 惟此部分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未能 提出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明此部分支出確有需 要。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林新醫院函查,該院函覆: 據急、門診病歷記載,醫師均未建議原告補充營養品等 情,有該醫院函文在卷可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 准許。
⒋衛生清潔費3,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傷口無法碰水,且多處 受傷無法獨自洗澡,故每3、4天需至理髮廳由旁人協助 洗頭,每次洗頭費用250元,計12次,支出3,000元等情 。被告就此部分陳明無意見,應由被告如數賠償原告。 ⒌機車修理費4,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更換受損之車殼 數片、碼錶時速線、左把手之方向燈開關、左剎車線, 支出修理費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龍 成二輪車業行出具之收據為證。被告陳明:機車修理費
4,000元部分若有單據,無意見等語。而原告就其支出 之修理費既已提出單據,應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⒍衣物損壞費用2,70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衣、牛仔褲及鞋子因事故而毀損 ,受有2,700元之損害等情,提出照片等件為證。被告 就此部分陳明無意見,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⒎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原告主張:車禍受傷後,其因多處傷口疼痛而難以入眠 ,作息大亂,生活起居出入不便,身上多處傷疤無法消 除及事故當時因頭部大力撞擊地面,驚嚇過度等語。按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 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僅有機車一輛,無其他財產 ;被告商專畢業,目前於壽險公司擔任行銷經理,每月 薪資約8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與車輛等情,此經兩造陳 明在卷。又原告103年申報之所得約20餘萬元,名下無 財產;被告103年申報之所得約100多萬元,名下有數筆 不動產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 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 所受傷害部位甚多,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慰撫金,尚屬 相當,應予准許。
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634(6291 +28643+3000+4000+2700+60000元=104634)。(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起訴而於103年12月30日送達訴狀,有被告於起訴狀上簽 收之紀錄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2月31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 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應負過失責任,惟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發當時,原告 係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大墩十三街至大墩路欲右轉往 公益路方向行駛,兩造於大墩路與大墩十三街口發生碰撞 ,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逕自駛入上開 交岔路口,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前揭傷害,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 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亦認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等語 。又前揭刑事案件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兩造之肇事責任,經該會以104年3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認為:原告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右轉彎時,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 憑,前揭刑事案件亦認定原告: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等情。是本件應有 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 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原 告則駕駛系爭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暫 停讓大墩路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認原告、被告應 負之過失責任依序為10分之7、10分之3,爰依前開規定按 原告之過失比例,依法減輕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賠償金額 10分之7,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1,389元(104634 ×3/10=31389)。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31,389元及自103年12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