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1995號
TCEV,104,中簡,1995,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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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995號
原   告 吳佩桓
被   告 施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2、4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但被告同意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 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之牆面空間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0,9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5年1月12日當 庭以言詞撤回前開第1項之請求,而被告於前揭期日到場, 固未表示同意與否,惟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 為同意撤回,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原告另於104年12月25日具狀,及於105年1月12日追加並更 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550元。㈡、被告應將其 所有如附圖標示125-31⑴、面積0.05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原告前揭所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部分)及訴之追加(第2項部分 ),被告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表 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 ,視為已同意變更,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亦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房 屋(即臺中市○區○村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與被告所居住之門號碼號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房屋



(即臺中市○區○村段○000○號建物,按為訴外人施承傑 所有,下稱甲屋)相鄰,被告於104年5月初對甲屋之牆面進 行施工,竟未事先告知原告,直至將近完工時,原告始知悉 被告於施工過程已損毀系爭房屋與甲屋中間共同壁之牆面( 下稱系爭牆面),原告為回復系爭牆面原狀,經送估價後, 需支出修理費53,5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共63,550元;又被告 在甲屋屋後搭建鐵皮雨遮,惟已有部分鐵皮雨遮越界搭建至 系爭房屋之牆面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在原告所有系爭房 屋之牆面上搭建鐵皮雨遮,已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此外,該鐵皮雨遮亦有部分搭建在臺中市○區○村段○0000 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上,而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 即在原告所有之牆面及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雨遮(如附圖標 示125-31⑴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爰依侵權行為及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鐵皮雨遮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3,550 元。2、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圖標示125-31⑴、面積0.05平 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係因系爭牆面損壞及漏水才 以鋼板修補,然系爭房屋原本不會漏水,亦無被告所述之牆 面損壞情形。被告係因甲屋之頂樓沒有牆面而無法施做鋼板 支撐,故占用系爭房屋之系爭牆面施做鋼板支撐,且系爭牆 面內並無矽酸鈣板。又原告於104年5月18日與被告溝通施工 範圍侵占原告之所有物,並請地政鑑界,發現原告有逾越界 線之情形;另於104年10月7日法院派員到現場測量,以兩點 噴漆為依據,也確定原告有逾越界線之事實。此外,系爭房 屋與甲屋之共同壁原為洗石子之材質,該共同壁並非被告施 做,而係由被告之前屋主施作,是被告前屋主將原牆面上之 磁磚損壞後,改以洗石子施作以為賠償。
二、被告則以:
㈠、甲屋與系爭房屋間之牆壁是共同壁,並非均屬原告所有,被 告亦應有一半的權利。而該共同壁因為下雨後漏水剝離,洗 石子部分全掉下來,被告才使用鋼板去修補系爭牆面,連甲 屋頂樓也以鋼板修補。被告只是對共同壁進行修補,並無侵 占之事實;當時也考慮到還有有2個颱風要來,沒辦法補才 先用鋼板修補。此外,洗石子的後面是矽酸鈣板,並無鋼筋 在裡面,所以脫落後已無法恢復成洗石子,且系爭牆面之洗 石子雖是由前屋主所施作,但是因壞掉且漏水,被告才使用 鋼板進行修補,並將甲屋3樓之女兒牆一併包覆起來以防漏 水。而法院測量時,原告所指測之2點僅為原告單方面之主



張,被告否認該2點即為甲屋與系爭房屋之界點。㈡、鐵皮雨遮占用的部分大多是道路用地,僅有一點點占用到原 告之土地,對原告應沒有妨害。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所居住之甲屋相 鄰,業據提出地籍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房屋及甲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查核相符,堪 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初對甲屋進行牆面施 工,惟於施工過程已毀損系爭房屋與甲屋中間之共同壁牆面 ,並以鋼板包覆系爭牆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牆面之施工前 、後之照片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其以鋼板包覆系爭牆面2樓 至3樓女兒牆頂,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到場勘驗屬 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是被告以鋼板包覆系爭牆 面2樓至3樓女兒牆頂之事實,亦堪予認定。惟被告否認有損 壞系爭牆面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院所須審認者 ,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63,550元之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 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 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 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 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 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 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



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 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既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原告就被告 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前開主張,固據提出現場及系爭牆面施工前、後之照片 共9張為證,惟前揭照片至多僅可證明被告確有僱工以鋼板 將系爭牆面2樓至3樓女兒牆頂包覆之事實(被告亦不否認上 開事實),卻無法證明系爭牆面在被告以鋼板包覆前已遭被 告所毀損。此外,系爭牆面為系爭房屋與甲屋間共同壁之牆 面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該共同壁全為其所 有,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 員到場施測,該測量人員表示因測量技術問題無法測量,只 能依原告指測兩點測量界線,但該界線並非兩棟建物之交界 線乙節,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雖於現場指出兩點 供地政機關人員測量,然為被告所否認,仍難因此即認為原 告確已舉證證明系爭牆面均為其所有。再者,依原告所提出 系爭牆面施工過程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頁)可知,當時系 爭牆面之洗石子及頂樓女兒牆面確有裂痕及破損之情形存在 ,而原告亦未能舉證上開牆面之裂痕及破損情形均係由被告 所造成,又倘系爭牆面並無任何損害,而本件亦查無被告有 翻修或重建甲屋之情事,衡情被告應無另行花費僱工施作上 開工程,並同時破壞甲屋外觀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其為修復 上開損害,始以鋼板包覆,堪可採信;復參諸系爭牆面既為 系爭房屋與甲屋共用壁之牆面,並無法分離而獨立於系爭房 屋與甲屋而存在,則該共同壁若出現損害,本應由原告與甲 屋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施承傑共負維護之責,且系爭牆面既 已出現裂痕及破損之情形,縱原告不同意與一同出資維修, 被告雖非甲屋之所有權人,然被告亦居住在甲屋內,為維護 自己之安全及權益而自行出資僱工修補,雖與系爭牆面之原 貌不同,究難因此即謂被告前開維修行為屬具有「不法性」 之侵權行為;況且,被告以鋼板包覆系爭牆面之目的既在保 護系爭牆面並防止系爭牆面繼續因漏水而擴大損害,益徵被 告並無將系爭牆面占為己有之意,故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行 為有逾界侵占之行為,亦屬無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 間,本院自難憑採,無從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牆面上搭建鐵皮雨 遮,已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被告固不否認有搭建 鐵皮雨遮之事實,惟否認有占用系爭房屋之牆面,並以前詞 抗辯,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要件



負舉證之責。次查,系爭房屋與甲屋間之共同壁牆面,經地 政機關人員到場施測時已明確表示無法測量兩屋間之界點, 已詳如前述,故亦無法測量被告所搭建之鐵皮雨遮是否確有 占用系爭房屋之牆面,故當日僅能測量被告所搭建之鐵皮雨 遮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又依本院當日勘驗結果,系爭牆面 上除2樓到3樓女兒牆頂仍有不銹鋼材質之鋼板包覆外,被告 所搭建之鐵皮雨遮並非直接架設在系爭牆面上,此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可憑,則原告主張被 告在系爭房屋之牆面上搭建鐵皮雨遮,因而侵害原告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即屬無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拆除鐵皮雨遮,並無理由。
㈤、第查,原告又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在系爭土地如附圖 標示125-31⑴之土地(面積0.05平方公尺)上搭建鐵皮雨遮 乙情,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 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分別 定有明文,然主張上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人,應限於物之 所有權人,始符法理。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 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8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 ,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 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 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05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再查,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原告 並未能證明被告所搭建之鐵皮雨遮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 詳前述,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鐵皮雨遮;此外,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月聰,又原告亦未能舉證 證明其有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上開不動產或符合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於登記前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形,故難認原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 主張依前揭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附圖標 示125-31⑴、面積0.05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依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3,550元



,暨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125-31⑴、面積0.05平方公 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依法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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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