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3299號
TCEV,104,中小,3299,201605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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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3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淑秀即安欣德廚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斐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安淑秀即安欣德廚(下稱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時,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且其 所提民事上訴狀未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 6條之25之規定等事項,此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裁定 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105年4 月2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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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