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移轉登記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訴字,105年度,1號
LTEV,105,羅訴,1,2016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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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兩福
      游秀琴
      游秀卿
      游秀花
      游两春
      游茂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阿雲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5年4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上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之規定計算補繳 上訴裁判費,如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 ,並請求判決如第一審訴之聲明,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一。
㈢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 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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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