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5年度,63號
LTEV,105,羅簡,63,201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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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吳志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貳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 段與冬山路5段路口,與訴外人林維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為林維清所有)碰撞, 並波及訴外人朱坤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C車」,為安慶汽車材料行所有),致B車及C 車受損(以上經過簡稱「系爭事故」)。B車及C車均由原告 承保車體損失險,經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B車新臺幣(下 同)82,100元(含工資27,300元、零件54,800元)、C車 76,582元(含工資32,971元、零件44,611元)。被告行向為 閃光紅燈,因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爭道行駛,故應負 70%過失責任,B車未注意左右來車而占30%責任,C車則無 過失,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上述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6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A車行經事故地點有察看左右來車,但 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僅見C車在A車左前方準備左轉,完全未見 到B車,A車右後輪與B車車頭撞擊後,A車車身旋轉,因而撞 擊C車,系爭事故責任A車占30%,B車占70%,C車無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承保B車、C車之車體損失險,因系爭事故賠付上述金額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 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至 兩造所爭執A車及B車就系爭事故應負責任之輕重一節,徵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A車行向為閃光紅燈,B車行向則為 閃光黃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所明定。是被告本應停車再開,讓幹道 上B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被告自承在碰撞 前全然疏未發現B車接近等語(本院卷第79頁);而B車駕駛 人林維清於警詢時自承發現A車時,A車在其左前方,伊因此 緊急煞車等語(本院卷第56頁),綜觀上述情節,路權歸屬 方面,應由A車禮讓B車先行,且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程度 較為嚴重,是原告主張A車、B車各負70%、30%責任,尚稱 允當;被告辯稱其僅負30%責任,即無足取。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使用車輛致他人受損害,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 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B車 於90年1月出廠,迄104年1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 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5,480元(54,800元× 1/10=5,480元),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27,300元,合計 32,780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



金額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為 22,946元(32,780元×70%=22,946元)。另C車於103年12 月出廠,迄系爭事故時,已使用2月,則零件費用44,611元 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41,8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工資13,597元及烤漆費用18,374元(本院卷第35、39頁,兩 者合計31,971元,起訴狀誤算為32,971元),即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C車之修復費用為73,838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6,784元(B車22,946元、C車73,8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6日(本院卷第6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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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611×0.369×(2/12)=2,744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611-2,744=41,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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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