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248號
原 告 黃立偉 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芳
被 告 林簡阿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一層鐵皮頂建物(面積十點九九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三層RC陽臺建物(面積四點一二平方公尺)、編號A3所示二層RC陽臺建物(面積零點七八平方公尺)、編號1-2、3-4-9、6-5-10、7-8連線所示磚造圍牆、編號9-10連線所示鐵欄杆柵門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五結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5.8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5 年3月29日將其聲明擴張並具體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宜蘭縣五結 鄉○○○路00巷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1所示一層鐵皮頂建物 (面積10.99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三層RC陽臺建物(面 積4.12平方公尺)、編號A3所示二層RC陽臺建物(面積0.78 平方公尺)、編號1-2、3-4-9、6-5-10、7-8連線所示磚造 圍牆、編號9-10連線所示鐵欄杆柵門(以上合稱「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 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騰本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5年1 月18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復經本院於105年2月24日至現 場勘驗,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5 日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31至3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依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 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下同)6,10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測量費用4,225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