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陳順益
被 告 孟立中
被 告 陳祐楷
法定代理人 吳翠芬
陳順興
下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林美惠
被 告 陳立偉
陳立峰
陳信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順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227-B部分土地(面積二十一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27-A部分土地(面積九十點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孟立中取得;編號227-C部分土地(面積一千九百一十五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信政、陳立偉、陳祐楷、陳立峰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孟立中、陳信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蘇澳鎮○○段000地號(地目:林,面積 :2027.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兩造間不 能協議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陳信政、陳立偉、陳立峰、陳祐楷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 提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孟立中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法院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系 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 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按裁判上定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時,法院有自由裁量 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取得編號 227-B部分之土地(面積21.62平方公尺);被告孟立中取得 編號227-A部分之土地(面積90.57平方公尺)、被告陳信政 、陳立偉、陳祐楷、陳立峰共同取得編號227-C部分之土地 (面積1915.5平方公尺)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當,被 告陳信政、陳立偉、陳立峰、陳祐楷亦均表示同意上開分割 方案,可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兩造當事 人之利益,而足採用。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兩造於訴訟 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兩造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 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各自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訴訟 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下同)6,4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測量費用1,9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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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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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信政 │100000分之352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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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立偉 │100000分之17784 │
├─────┼──────────────┤
│陳祐楷 │100000分之35272 │
├─────┼──────────────┤
│陳立峰 │100000分之116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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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之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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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立中 │12000分之536 │2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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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信政 │5000分之1666 │2,1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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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立偉 │500分之84 │1,0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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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祐楷 │5000分之1666 │2,1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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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立峰 │7500分之827 │7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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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順益 │7500分之80 │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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