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蘇智亮
王清華
被 告 堯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豐
訴訟代理人 呂維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依本院所核發102 年司執字第10274 號莊股之薪資執 行命令,自民國102 年4 月起至訴外人廖婉庭離職之日止, 在新臺幣(下同)181,115 元(原告誤植為118,115 元)及 自99年7 月12日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執行費用之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在訴外人每月得 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 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 分之1 。嗣以書狀變更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廖婉庭前積欠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103 年11月25日更名)債務,經原告依法向本院聲請
對廖婉庭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扣押。被告收受本院102 年4 月15日核發之102 年司執字第10274 號莊股薪資移轉命令( 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裁定命被告於債權金額181,115 元及 自99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移 轉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等)3 分之1 予 原告。嗣本院復於102 年12月4 日核發執行命令,就原告現 金卡債權部分,應於181,115 元及自99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信用卡債權部分,應於12,5 27元,其中10,596元自101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89%計算之利息,移轉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津貼 、補助費等)三分之一內,按比例分別為40.4% 、2.8%予原 告。被告均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不變期間內 異議。
㈡經原告與被告聯繫收款,詎被告藉辭推委不為給付,原告基 於善意,亦曾探詢廖婉庭是否離職無薪資得以扣押,並已告 知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規定及法院扣押命令之效果,被告並 不否認廖婉庭在職,仍意圖協助其躲避債務,悍然拒絕交付 已移轉予原告之債權。惟依系爭移轉命令,廖婉庭得向被告 領取薪資扣押款部份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廖婉庭已無權領 取,且被告依其應扣押部份對原告已負有債務,故意不為給 付,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從而,自被告收受系爭移 轉命令起至105 年2 月止,以廖婉庭102 年至104 年年度給 付總額為36萬元,月薪3 萬元,105 年1 月薪資9,845 元、 2 月薪資5,765 元,每月應扣押3 分之1 薪資計算原告分配 之金額,分別為183,102 元、7,146 元,合計190,248 元。 另原告不同意不對被告請求上開款項。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廖婉庭現仍於被告公司任職,其雖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惟原 告同意由廖婉庭與原告協商,對其不再請求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掛號 收件回執、本院102 年4 月15日、102 年12月4 日之102 年 司執字第10274 號執行命令2 紙、被告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廖婉庭103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廖婉庭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6 -45 、50-53 頁)。並經本院調閱102 年司執字第10274 號 卷查核無誤。被告對廖婉庭積欠原告債務不爭執,雖辯稱原
告同意不向其請求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採信。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為真。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被 告於105 年1 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105 年1 月13日。從而,原告依法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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