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5年度,14號
CPEV,105,竹東簡,14,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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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黃昱撰
      張嘉蓉
      葉祥瑞
被   告 徐旭榮
      徐斌榮
      徐李雲梅
      徐馨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徐旭榮積欠信用 卡及借款債務未清償,被告為訴外人徐瓊宏被繼承人,訴外 人徐瓊宏死亡所遺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徐旭榮為脫 免被強制執行財產,與其餘被告訂立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 徐斌榮分歸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形同無償移轉其 應繼分權利予被告徐斌榮,有害及其債權,起訴請求:(一 )被告徐旭榮徐斌榮徐李雲梅就訴外人徐瓊宏所遺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 告徐斌榮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徐斌榮應將訴外人徐瓊宏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2 年1 月14日,登記日期 102 年2 月6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查明訴外人徐瓊宏繼承人尚有徐馨榮及如附表編號3 -17 所示遺產,而追加徐馨榮為被告及撤銷遺產分割範圍, 並聲明為:(一)被告徐旭榮徐斌榮徐李雲梅徐馨榮 就訴外人徐瓊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徐斌榮應將訴 外人徐瓊宏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15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 102 年1 月14日,登記日期102 年2 月6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 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第11 7 至118 頁、第236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前開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徐旭榮於87年5 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易貸金使 用,嗣被告徐旭榮於88年6 月29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至104 年10月30日止,共積欠⑴信用卡:新臺幣(下同) 282,142 元及其中79,112元自101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易貸金:206,72 6 元及其中74,241元自101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 ,皆未獲償,足見被告徐旭榮已陷於無資力。
(二)被告為訴外人徐瓊宏之繼承人,訴外人徐瓊宏過世後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徐旭榮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則被繼承人徐瓊宏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徐旭榮及其他被 告共同繼承。惟被告徐旭榮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 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始與被告徐斌榮徐李雲梅、徐 馨榮合意,由被告徐斌榮單獨就附表所示遺產中之不動產 部分為繼承登記,其餘存款及現金部分則由被告徐李雲梅 單獨繼承,被告徐旭榮則全然放棄上開遺產之權利。被告 之行為等同將被告徐旭榮應繼承其父親財產權利,無償移 轉予被告徐斌榮徐李雲梅。被告徐旭榮確實有繼承該等 不動產之意思,然訴外人徐瓊宏繼承人未讓被告徐旭榮取 得上開遺產之權利,顯是為避免被告徐旭榮因繼承所得之 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所為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三)綜上所述,被告徐旭榮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法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告徐斌榮將分割繼承登記 塗銷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徐旭榮徐斌榮、徐李 雲梅、徐馨榮就訴外人徐瓊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 徐斌榮應將訴外人徐瓊宏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15之不動產 ,原因發生日期102 年1 月14日,登記日期102 年2 月6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前以被告徐旭榮於87年5 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易 貸金使用,嗣被告徐旭榮於88年6 月29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 款,至104 年10月30日止,共積欠282,142 元及其中79, 112 元自101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信用卡費用;206,726 元,及其中74,241元自 101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 利息金錢借貸未為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徐旭榮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4084號支付命令在 案。被告為訴外人徐瓊宏之繼承人,訴外人徐瓊宏於102 年 1 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並 於102年1 月24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如附表編號1-15所示不 動產分歸由被告徐斌榮取得、如編號16-17 存款、現金則分 歸被告徐李雲梅取得。嗣原告持前開對於被告徐旭榮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被告徐旭榮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 執行無著之事實,有本院104 年3 月10日核發債權憑證、土 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 104 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竹東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 日東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 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30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函覆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0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 核閱屬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第1項、第1148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 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 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 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徐旭榮未拋棄繼承,與其餘被告協議將訴外人 徐瓊宏所遺如附表編號1-15所示不動產分歸被告徐斌榮所有 、編號16-17 所示存款、現金分歸被告徐李雲梅所有,並辦 畢分割繼承登記,此舉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分權利予被告徐 斌榮、徐李雲梅,有害及其債權等語。然查:被告徐旭榮



其餘被告固自訴外人徐瓊宏死亡時起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 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 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 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 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 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附表所 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 ,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原告訴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並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1-15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17所示遺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徐斌榮就附表編號1-15所示不 動產於102 年2 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表:
┌──┬─────────────────────────┐
│編號│財產標示
├──┼─────────────────────────┤
│ 1 │新竹縣竹東鎮○○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 │
│ │1/2) │
├──┼─────────────────────────┤
│ 2 │新竹縣竹東鎮○○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3 │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2/34) │
├──┼─────────────────────────┤
│ 4 │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2/34) │
├──┼─────────────────────────┤




│ 5 │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2/34) │
├──┼─────────────────────────┤
│ 6 │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2/34) │
├──┼─────────────────────────┤
│ 7 │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2/34) │
├──┼─────────────────────────┤
│ 8 │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2/34) │
├──┼─────────────────────────┤
│ 9 │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2/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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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2/34) │
├──┼─────────────────────────┤
│ 11 │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2/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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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2/34) │
├──┼─────────────────────────┤
│ 13 │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2/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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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2/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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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2/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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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長春郵局定期儲金700,000 元│
├──┼─────────────────────────┤
│ 17 │現金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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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長春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