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5年度,12號
CPEV,105,竹東簡,12,2016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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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呂武龍
被   告 林信宏
訴訟代理人 林素全
      吳金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7日18時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 916-GKR號機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路○段○○○街○ ○○○○號碼510-JED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 人湯敏嘉因此受有體傷。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以當時之號誌 為重點,並非在待轉區即有路權。本件交通事故因肇事車輛 916-GKR號機車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強保 法)第6條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保障車禍事故 之被害人,原告依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受訴外 人湯敏嘉之請求,業已補償新臺幣(下同)486,270元(其 中醫療補償金為16,270元,殘廢給付為47萬元),爰依強保 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6,27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騎乘之機車於停等區遭訴外人湯敏嘉機 車闖紅燈自後方追撞,應認被告無過失;且該車禍事故經鑑 定機關回覆「資料不足無法鑑識」,據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示 ,被告機車已轉入停等區,事發時被告機車具備路權(正常 行駛之路權),且被告機車損害部位在右後方,湯敏嘉機車 損害在前側,判斷被告機車遭湯敏嘉機車從後面斜撞,對造 被告機車修理估價單損壞處為腳底板及右後視鏡。原告雖已 代償訴外人湯敏嘉醫療費用48萬餘元,其補償金乃係不論湯



敏嘉是否有肇事過失(無過失補償原則)皆受補償,與本件 其是否得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之償還請求權限於被告法 律上應有過失責任,二者基礎不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責任。
㈡、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被告受一部或全部之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除假執行之執 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湯敏嘉於103年4月7日18時5分許騎乘510-JED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 至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三段與光明街口時,與沿新竹縣芎林 鄉河堤道路往光明街方向行駛,被告林信宏騎乘之916-GKR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湯敏嘉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104年7月31日竹縣橫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臺北 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43頁 、第7頁)。
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規定,業已補償 訴外人湯敏嘉醫療費用補償金16,270元、第九等級殘廢給付 47萬元,合計486,270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特別補償基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 核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諮詢意見書、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 摘要、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5年2月2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檢附之就診病歷、醫療費用明細,國軍新竹地 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105年3月2日醫桃新民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醫療費用明細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00至119頁、第6頁、第81至96頁、第121至128頁、第 149頁至第161頁)。
㈢、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該會函覆稱:本案係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 口發生撞擊,雙方使用之號誌時相不同,任何一方未依號誌 指示通行,皆可能造成相同的撞擊型態等情,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1月27日竹苗鑑字第0



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四、本件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予訴外人湯敏嘉之補償金 486,27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 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 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 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 ,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賦予特別補償基金得代位受害人 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之權利,本質仍與一般保險代位 之性質相同,即特別補償基金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 求償,係基於補償受害人損失後,受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法定移轉於特別補償基金,且觀該條規定並未使特別補償 基金取得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獨立之求償權,而係規定由 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 權之文義自明,故特別補償基金所代位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利既係源於受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仍須先舉證 證明本件事故中受害人所受損害係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所致,先此敘明。
㈡、經查,原告以被告駕車有過失而肇事,而主張被告應負損害 負賠償之責,此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判 斷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其關鍵即在於被 告是否在事故發生地點有違規未依號誌指示通行之事實。又 本院就該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該會函覆稱:本案係在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發生撞擊,雙方使用之號誌時相 不同,任何一方未依號誌指示通行,皆可能造成相同的撞擊 型態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4年11月27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 8頁),是本案肇事地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 路口,雙方行向不同,兩車應遵守之號誌時相自不相同,任 何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自應為本案之肇事原因;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堅稱係訴外人湯嘉敏闖紅燈,被告就該行向具 有路權;訴外人湯敏嘉則到庭陳稱:我是直行,我的印象裡



當下旁邊都還有其他車子直行,就突然1台摩托車跑出來, 撞到他的後方,煞車來不及。我的車子前面撞到他的左後方 。我的印象是很多車子一起直行。我看到的是綠燈,其他我 不記得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64頁),然於案發第一時間之 警詢中稱:當時我騎乘普重機510-JED從竹北往竹東方向行 駛,行經富林路三段與光明街口時,突然有一部機車衝出來 (對方行駛方向我不清楚,怎麼發生車禍的狀況我不清楚) ,我只記得我醒來的時候就在加護病房了。(問:發現危險 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不清楚當時的狀 況,我當時煞車。(見本院卷第26頁)。訴外人湯敏嘉前後 陳述反覆不一,且其就本案有利害關係;再者,證人警員顏 嘉鴻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我們到現場的時候,車子如 我們現場圖所畫的位置,如果在現場照片上所標示的,A車 是湯敏嘉的,從竹北往芎林方向直行,行駛在富林路三段與 光明街口,湯敏嘉說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她說她只知道她是 從竹北往芎林方向行駛,她醒來的時候已經在醫院了,林信 宏是B車表示他在光明街口的機車待轉區要直行往光明街方 向行駛,看到綠燈就往前直行,然後旁邊就有一台車,也就 是A車騎出來撞到他,撞擊點就是A車倒地的位置,A車車頭 撞到B車的左側踏板旁,林信宏是說A車撞到他的正後方,我 們拍到的是左側的側條到車燈的位置。林信宏的車從機車待 轉區起步要往光明街行駛,他的觀念正確,只是沒有現場監 視器作為佐證,只能以車子撞擊後停放的位置去做標繪,無 法判斷有無超過中心點,要以號誌為主要原因,沒有監視器 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是依卷 內資料及相關事證,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交通號誌指示闖越 紅燈疏失致訴外人湯敏嘉受有損害;而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 具體之人證或物證等證據可供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有 肇事責任。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有何過失,則實難認定訴外人湯敏嘉對被告有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利,原告亦無從據此對被告為任何權利之 主張,原告主張,尚不足憑。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故意 或過失行為,即無由令其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自無從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2 項之 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6,27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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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