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
原 告 張錦雲
被 告 徐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1日、105年3月3日具狀就請求之 金額變更為511,676元、557,676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 第96、122頁),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 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 有明文。本件因訴之變更、追加,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 ,惟兩造均表示同意適用簡易程序,有本院104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及其背面),本件 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維新於104年5月24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國 道3號公路南向99公里500公尺處,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 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280,
000元,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訴訟費用4,046元、鑑定 費用3,030元、拖車費用4,600元、系爭車輛殘值減損126,00 0元、工作損失4萬元、交通費用5萬元,精神上亦受有痛苦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557,676元。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㈡、原告日薪為907元,請一天假當月含全勤(二天)均扣除等 同扣三天薪津;駕駛人林育浩日薪為1,066元,104年5月24 日至今,期間5月往返高公局,二次請調事故資料,新竹鑑 定會三次,法院調解、出庭至今已10個月之久,無法安心正 常工作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4萬元。而原告之子林育浩為 家中獨子,工作單位位於台中新社航空部,每逢週休二日必 會返回新北市家中,期間本開系爭車輛往返,於本件事故發 生後,因工作單位交通不便離開基地只能依賴搭計程車,單 趟500元,自台中高鐵站至板橋1,060元;板橋新埔捷運站至 丹鳳站36元往返家中,併請求交通費5萬元。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7,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事故發生前被告係以時速110公里車速行駛於中線車道欲變 換至內線車道,經查看左後方尚無靠近車輛,隨即打左轉方 向燈,並察看前方車況後,微左轉方向盤,本車微偏本車道 左前方行駛,為確保安全並再次查看左後方,見系爭車輛高 速行駛而來,為避免被追撞,立即取消變換車道繼續往南行 駛,以上過程伊皆行駛於中線車道中,並未變換車道,且亦 未撞及系爭車輛。
㈡、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認為由現有跡證研析徐車往左偏向變換 車道未讓左側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造成林車閃 避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導致事故發生云云。惟查,該肇事分 析意見適用前提應係被告已切入內側車道,始有侵入訴外人 林育浩之路權,或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問 題。但本件被告並未切入內側車道,亦無未讓左側林育浩直 行車先行之情形,理由如下:由鑑定意見書所載行車影像紀 錄影內容,足以證明被告並未切入內側車道,自無未讓左側 直行車先行或未注意安全距離。鑑定意見書所憑警繪現場圖 ,該圖係警員事後徒憑林育浩片面陳述繪製,並非在現場所 勘驗繪製,圖上標示被告行車方向越入內側車道,與事實不 符。
㈢、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徐維新於104年5月24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在國道3 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中線車道,至該路段99公里500公尺 處時,因往左偏向變換車道,致同向後方行駛內側車道訴外 人林育浩駕駛之系爭車輛見狀閃避,因措手不及而撞擊內側 護欄,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車禍事故 鑑定結果認: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左偏向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⒉素外人林 育浩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措手不及,閃煞撞擊內側護欄,無 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4年10月5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嗣被告不服鑑定結果,送請 覆議之結果為: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之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104年12月1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覆 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
㈢、系爭車輛經送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車輛價值減損金 額鑑定,鑑定報告內容為:未碰撞之車輛價值為40萬元整, 因車禍後價值減損約為12萬元等情,有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105年3月2日(105)竹市汽車商錡字第004號函可參。㈣、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25日(誤值為105年5月25日)至順益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服務廠進行估修,同年6月4日開始進行 維修,同年8月8日完工並通知原告;嗣原告於104年8月31日 支付維修款,並於104年11月取車,有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可稽。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 4,046元、鑑定費用3,03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280,000元、 拖車費用4,600元、系爭車輛殘值減損126,000元、工作損失 4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交通費用50,000元,合計 557,676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專用估價單、 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計程車車資證明、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結帳清單、維修履歷明細表及行車執照 (見本院卷第3至17頁、第93至100頁、第103至107頁、第16 1頁)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訪談紀錄、談話記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損照片、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等(見本 院卷第28至43頁)查閱無訛,自堪信屬實。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節 ,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 相對人(即被告,下同)駕駛銀色車輛顯示左方向燈開始左 切,接近車道線並有輪胎壓到車道線與鑑定委員會第三頁記 載相符,被告亦稱對此勘驗結果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 卷第91頁),並參以卷附之鑑定意見書關於行車影像記錄器 記載:檔案內容顯示播放時間00:00林車沿國道3號由北往 南行駛內側車道,而同向前方為徐車,01:39林車左切至內 側車道,徐車仍行駛於中線車道,01:45徐車顯示左方向燈 開始左切接近車道線,01:46徐車消失於畫面,01:47分林 車疑似失控,01:49傳出第一次碰撞聲,01:54傳出第二次 碰撞聲,至檔案結束等(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足稽本件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未禮 讓內側車道由訴外人林育浩駕駛之直行車先行,驟然往左偏 ,並呈現輪胎壓到車道線之情形,導致內側車道由訴外人林 育浩駕駛之系爭車輛因突見欲進入內側車道由被告駕駛之自 小客車,遂往左閃避,然因不慎擦撞內側護欄,進而失控發 生本件車禍,堪予認定。至被告雖迭指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訴 外人林育浩任意變換車道及超速所致,且警局資料乃屬不實 登載云云;然被告就伊前揭所辯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 之,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被告欲變換車道侵害訴外人林 育浩之路權,縱被告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倘若被告未 貿然變換車道,衡諸經驗法則,於通常情形下,訴外人林育 浩豈須向左閃避終致擦撞內側護欄而失控肇事,是本件兩車 雖未碰撞,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
侵害,致受有相當之損害,則其損害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 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 行鑑定之結果亦認: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左偏向變換 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⒉素 外人林育浩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措手不及,閃煞撞擊內側護 欄,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04 年10月5 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 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嗣被告不服鑑定結 果,送請覆議之結果為: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12月1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本件車禍 係因被告之過失而肇致,訴外人林育浩並無過失,被告前開 所辯不足為憑。又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洵堪認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審究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 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損害,原告業已支付修理費用280,000元(其中零件為 195,588元、工資為84,412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結帳清單(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及順益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7日出具陳報狀暨檢附之領料 單、結帳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經核上開結
帳清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 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2010年11月出廠,原 發照日期99年11月25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 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 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99 年11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 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99年1 1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5月24日 )已有4年6月餘,以4年7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 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 應為24,333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84,412 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 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08,745元【 計算式:24,333+84,412=108,745】。 ⒉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支出拖吊費用4,600元乙節,業據 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 100頁),堪信為真實,而此費用乃原告為拖吊系爭車輛所 支出之費用,核屬必要,其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殘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毀損後雖經維修,然已減損其交易價值 ,致系爭車輛殘值減損126,000元等情。本院經函請新竹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修復後之減損價值進行鑑定,
鑑定報告內容為:未碰撞之車輛價值為40萬元整,因車禍後 價值減損約為12萬元等情,有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3月2日(105)竹市汽車商錡字第00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 第137至138-1頁)。本院審酌該同業公會係汽車專業機構, 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 ,應屬公正可採,是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雖經修復,仍 受有12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 賠償12萬元部分,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關於鑑價費6,000 元部分,乃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原告就此請求,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日薪為907元,請一天假當月含全勤(二天)均 扣除等同扣三天薪津;駕駛人林育浩日薪為1,066元,104年 5月24日至今期間:5月往返高公局,二次請調事故資料,新 竹鑑定會三次,法院調解、出庭至今已10個月之久,無法安 心正常工作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4萬元云云;然原告並未 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確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公司扣薪之紀 錄,故難認原告確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執此,原告請求工作 損失4萬元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 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其遭被告毀損其所有之系爭 車輛,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原告雖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後,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等語;惟 查,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其有何人格權因被告之行為受損害, 亦未提出其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佐證,原告尚 不能僅言因其子林育浩經歷本件車禍事故而請求被告為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 00元部分,亦屬無據,難予准許。
⒍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子林育浩為家中獨子工作單位位於台中新社航空 部,每逢週休二日必會返回新北市家中,期間本開系爭車輛 往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工作單位交通不便離開基地只
能依賴搭計程車單趟500元,自台中高鐵站至板橋1,060元; 板橋新埔捷運站至丹鳳站36元往返家中,請求被告賠償交通 費5萬元乙節,據提出計程車費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計 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車資收據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46頁 );參酌本件雖係林育浩駕駛系爭車號0000-00汽車與被告 發生車禍事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然原告未舉證系爭車輛平時 皆由林育浩使用及因修車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而支出交通費用 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又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 25日拖入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服務廠,於同年6月4日 開始動工維修,同年8月8日完工並通知車主領車,因肇責問 題,原要以保險公司出險理賠支付,但保險公司認定無法理 賠,客戶於同年8月31日至泰山服務廠支付維修款,於同年1 1月至廠中取回車輛。有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是以原告系爭車輛實際修理天 數為66天(104年6月4日至104年8月8日),因依原告提出之 計程車資收據、證明,其中非在此期間者尚難認與本件事故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為260元(130+ 130=2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實際受損金額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0 8,745元、拖車費4,600元、系爭車輛殘值減損120,000元、 交通費260元,合計233,605元(計算式:108,745+4,600+ 120,000+260=233,60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⒏至原告另請求訴訟費用4,046元、鑑定費用3,030元及車輛減 損鑑價費用6,000元部分,均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且訴 訟費用之負擔乃法院依職權諭知之事項,因本件原告之請求 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233,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5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 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 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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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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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195,588 ×0.369=72,172 │
├──────┼───────────────────┤
│第二年折舊 │(195,588-72,172)×0.369 =45,541 │
├──────┼───────────────────┤
│第三年折舊 │(195,588-72,172-45,541 )×0.369 = │
│ │28,736 │
├──────┼───────────────────┤
│第四年折舊 │(195,588-72,172-45,541-28,736)×0.36│
│ │9=18,132 │
├──────┼───────────────────┤
│第五年折舊 │(195,588-72,172-45,541-28,736-18,132 │
│ │)×0.369×7÷12 =6,674 │
├──────┼───────────────────┤
│折舊後之金額│195,588-72,172-45,541-28,736-18,132- │
│ │6,674= 24,333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