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黃益妹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二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門牌號碼新竹縣北埔鄉○○村○○街○○○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竹北簡調字第一三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5 月1 日 提出異議之訴,請求停止就門牌號碼新竹縣北埔鄉○○村○ ○街00號房屋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債務人莊烘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4275 號受理在案,並查 封門牌號碼新竹縣北埔鄉○○街00號房屋;嗣聲請人向本院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05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32 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審理在案,主張門牌號碼新竹縣北埔鄉 ○○街00號房屋為聲請人所有乙節,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稅 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4 年度司執字第34275 號、105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32 號卷 宗查核無訛。是依上情,聲請人既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且依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觀之,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尚非顯 無理由;又聲請人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自得依其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系爭執行事件於該第三人異議之 訴確定前,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㈡又相對人係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3120 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莊 烘育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104 年6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乙節,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將 致相對人就上開債權未能及時受償而受有自停止執行時起至 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並參考聲請 人另訴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簡易事件,至二審確定 ,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 間約為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 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是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則以上開債權總額51萬 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相對人延宕3 年受償,所可能遭 受之利息損失306,000 元(計算式:510,000 元×20﹪×3 年=306,000 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306,000 元予以准 許之。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 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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