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江松喜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秋榮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民
國105 年6 月10日前,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江萬福之配偶為江鄭拋之證明。
二、江桂妹(被繼承人江錦清、江錦萬)被收養之證明。
三、查報被告江錦桔之住居所資料(由於陳報之戶籍謄本均記載
「遷出」,而無該人戶籍)。
四、查報被告陳濬騰之住居所資料或除戶資料:觀之新北市北區
戶政事務所105 年2 月2 日函文要旨,係謂該人雖有日據時
期設籍資料,然無光復後設籍其轄區資料等語,是該人現是
否生存無從依上開資料得悉。倘已歿,則應列其繼承人,是
原告聲請就此部分公示送達,尚難准許。考以日據時期地名
與光復後地名有別,是該人有無可能遷居他處,亦非無可能
,是原告應查報該人相關資料送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