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5年度,122號
CPEV,105,竹北小,122,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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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22號
原   告 富廣景泰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木水
被   告 張碧容
訴訟代理人 路緒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社區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號9樓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6,196元。詎被告尚積欠民國(下同)104年1月1日起至同 年6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共計37,176元未繳納,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管理費,被告迄今仍未付分文。為此,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原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17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未欠繳社區管理費,因原告之下列違法違約行為,致原 告主張之債務應不存在:
⒈原告於103年1月至103年9月間單方面故意針對被告拒絕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5項與社區規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 執行職務。被告(以下被告包括被告之配偶路緒宏)及家人 自102年12月起經常性受樓上住戶產生跑跳、拖拉傢俱、重 擊地板等振動噪音影響安寧及休息,曾多次以口頭及書面方 式請原告協助依社區規約勸導制止被告樓上住戶產生噪音,



原告無視法規與社區規約,擅自將產生噪音之行為定義為住 戶間糾紛,故意針對被告拒絕執行勸導制止被告樓上住戶產 生噪音之職務,並拒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項提 供相關記錄文件,本社區104年10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臨時動議,經被告提案全數通過社區管理人員對於產生噪音 住戶應予執行勸導制止,且得於屢勸不聽時報警處理,原告 於103年1月至103年9月間拒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社區規 約執行相關職務,無法提出正當理由或合法依據,明顯單方 面故意不履行規約。
⒉又被告於103年3月9日夜間兩次請社區管理人員勸導樓上住 戶產生噪音行為,樓上住戶均不改善,被告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報警處理。原告於103年3月11日私下發函給被告及三民派 出所,指被告和樓上住戶、三民派出所兩位警員、本社區管 理委員會成員有召開協調會,並指本社區有警察不得進入社 區勸導制止產生噪音住戶的協調規定;惟被告未曾參與過前 述協調會,不可能同意此有損被告權益之無理要求,也未聞 社區有警察不得進入社區勸導制止產生噪音住戶的協調規定 或公告。原告此行為明顯為意圖維護被告樓上住戶不法利益 ,故意誤導警員阻礙其執行公務並妨害被告依法報警處理的 合法權利。再者,原告於103年9月23日管理委員會議,針對 近鄰噪音問題處理檢附環保局提供噪音陳情宣傳手冊供社區 住戶參閱,手冊內容明確指出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近鄰噪音 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且住戶得報請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制 止,顯見原告清楚知悉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近鄰噪音應予制 止或按規約處理,且報警處理是全體住戶的合法權利,原告 針對被告故意妨害報警勸導及蒐證的合法權利,意圖以不實 的函文誤導三民派出所警員,使其以為被告已同意警察不得 進入社區勸導制止產生噪音住戶,原告前述二項行為已嚴重 違反社區規約並損害被告合法權益,被告於104年3月31日以 書面方式向原告提出被告有權相應減繳社區管理費的問題, 原告於104年7月2日管理委員會議的回覆除無視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與社區規約,仍擅自將噪音問題定義為住戶間糾紛, 並未具體說明管理費爭議的處理,也未對被告相應減繳103 年第3、4季管理費的主張表達異議或要求被告必須繳納管理 費,僅請被告循相關法律或行政程序處理。因被告已按社區 內部程序申訴,原告其後至104年底未再向被告催繳過管理 費,被告認為原告係已自覺違反規約在先,同意被告減繳10 3年第3、4季管理費,被告並無欠繳管理費。㈡、由於原告的下列三項行為:⑴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 規約執行勸導制止產生噪音住戶的職務,損害被告利益之背



信行為;⑵原告未經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正式 公告,發給三民派出所與竹北市公所的函文,擅自指稱本社 區有警察不得進入社區勸導制止產生噪音住戶的協調規定, 損害被告利益之偽造文書行為;⑶原告明知第2屆主委張先 生及兩位社區夜間管理人員曾在被告家中瞭解情況時聽到噪 音,被告樓上住戶也自己承認曾產生過噪音,卻在回覆竹北 市公所的函文中指稱社區管理人員到現場均無聽到聲響及被 告無證據,損害被告利益之偽造文書行為,均已嚴重妨害被 告依法報請管理委員會、竹北市公所、警察制止產生噪音及 蒐證的合法權利,導致被告及家人居住安寧受到嚴重影響, 被告於103年10月暫時搬家,期間精神、健康、自由與財產 等均受到重大侵害,原告仍拒絕向被告道歉及更正原告發給 三民派出所與竹北市公所的函文內容,被告要求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賠償被告10萬元,足以抵銷原告請 求之給付金額。
㈢、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為原告社區住戶,被告共積欠37,176元管理費未繳,就 被告樓上噪音管委會未制止之事,被告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智股105年度他字第610號偽造文書 等案件)。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1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債務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件 ;亦即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 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 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 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及所制訂之規約,係本於協同行為所成立,有拘束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效力。而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僅屬社區之 執行機關,而非意思決定機關,亦非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由 同條例第36條關於管理委員會職務之規定,並參酌同條例第 37條至第39條等規定內容,亦可知管理委員係受住戶選任, 承全體住戶之委任處理事務,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管理 義務,應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非對於個別住戶負有 特定之義務;管理委員會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規約代收 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費用即管理費,並用於代付相關社區 支出,其有剩餘仍歸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享有利益,除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外,管理委員並不享有報酬請求 權,縱定有報酬,亦屬因委任契約關係所生之對價,而區分 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約規定或協議等關係而生,顯然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職 務、及社區設施使用等,與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亦即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本件被告所為前揭 關於噪音、妨害被告行使權利及以不實說明回覆三民派出所 與竹北市公所等問題,要屬原告執行管理職務當否之問題, 可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要求原告改善或依法訴追責任 之問題,尚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被告自不得據 此為拒絕繳納管理費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定有明文,故二人互負之債務,其債之性質須具有 抵銷容許性,抵銷始屬合法。又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 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 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定有 明文。再者,富廣景泰然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至18條就公共 基金及管理費之運用,已有約定;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6條分別規定:「公寓大廈應 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 執照1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 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本基



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及公寓大廈可經其區分所有權 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 定關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 管裡維護費用之分攤方式,公共基金之分配等,且管理委員 會執掌包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收益、公 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之、保管及運用等。是以就公共基金 之運用,屬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之事項,管理委員 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 之管理費,應為該管理委員會所屬公寓大廈全體住戶所共有 ,並非該管理委員會所得單獨使用,管理委員會僅取得管理 權而已,倘任令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其對公共基金所 取得之債權主張對管理費所負債務互為抵銷,亦違反富廣景 泰然社區規約所規定專款專用之意旨,應認其欠缺抵銷容許 性,不能互相抵銷。是被告自不得以其對全體區分共有人所 負應繳納管理費之債務,與其抗辯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賠償責 任之債權相抵銷。
㈢、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 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規定繳納管理 費,總計積欠管理費37,176元,積欠管理費已達2期以上, 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37,17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 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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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