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勞簡字,105年度,2號
CPEV,105,竹北勞簡,2,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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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智盛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被   告 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恭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鍾典晏律師
      林佩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差額新臺幣(下同)472, 931 元:
⒈其自民國99年5 月19日起至104 年6 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公 司,任職期間自99年5 月19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月薪38,0 00元、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為40,200元、 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為44,000元、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為47,700元、103 年4 月1 日起 至離職日止為50,700元。
⒉原告任職期間之上下班之刷卡紀錄,將加班之日期與時數整 理如起訴狀附表1 ,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每日加班2 小時 內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加班超過2 小時應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假日加班則應按平日工資 加倍發給,爰將當日加班2 小時內部分,以1.34倍計算時薪 加給,並記載於附表1 「1.34」欄,加班超過2 小時部分, 以1.67倍計算時薪加給,記載於「1.67」欄,假日加班則以 2 倍計算時薪,記載於「2 」欄,並扣除吃飯1 小時,分別 計算各日加班費,總計被告積欠原告加班費共472,931 元。 被告拒絕依原告實際工時計算並給付加班費,顯已違反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 ⒊原告上下班時間於104 年之前為上午8 時15分至下午5 時30 分,104 年後改為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均為8 小 時,中間休息時間1 小時。起訴狀附表1 欄位「1.34」下填 載「0.5 」、「1.5 」、「2 」代表該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之時數分別為「0.5 」小時、「1.5 」小時、「2 」小時(被告加班費計算以半小時為單位),加班費應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故以時薪1.34倍計算加 班費;「1.67」下填載「0.5 」、「1.5 」、「2 」代表該 日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之時數分別為「0.5 」小時 、「1.5 」小時、「2 」小時,加班費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故以時薪1.67倍計算加班費。如:99 年6 月9 日加班時數共4 小時又29分,其中該日延長工時在 2 小時以內者有2 小時,故欄位「1.34」下填載「2 」、再 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者亦有2 小時(29分未滿半小時,故 未列入計算),故欄位「1.67」下亦填載「2 」。 ㈡原告得依勞基法規定請領加班費:
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4 號解釋、釋字第726 號解釋理由書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已闡明兩造契 約約定無法排除勞基法第24條等強制規定之適用。又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說明不得以兩造 議定工資,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24條、第39條等強制 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勞基法第1 條揭示保障勞工權益之 目的。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101 年度台上 字第59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更㈡字第4 號 等民事判決意旨均同。參以一般勞工在受僱之際,並無議約 能力,倘因此日後即無法請求加班費等,顯然違反勞動基準 法為保障勞工之最低標準,也使同法第84條之1 、第24條、 第39條等規定形同虛設,故除非兩造約定計算標準高於勞基 法之規定,否則應屬無效。
⒉本件原告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勞工,且勞動基準法 對其延長工作時間加給,亦無特別除外規定,自應依勞基法 相關規定給付延長加給工資,原告實際有延長工時工作之事 實,且經被告公司受領加班勞務,被告卻藉詞拒絕核准「加 班申請」,致原告無法依實際延長工時請領加班費,是延長 工時給付加班費乃強制規定,依前揭實務見解,不得以兩造 合意排除之。又勞基法就加班費之申領既未明文需填具加班 申請單,被告制定之相關單行辦法顯然已增加法未明文之限 制,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工作量甚鉅而有加班必要,卻 拒絕核准「加班申請」,亦有濫用權利之虞,顯然違法。 ⒊原告工作量大,確實有加班之事實,亦曾依程序提出申請加 班簽核,惟遭主管拒絕並要求退簽:
①被告辯稱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內工作效率不佳、且非因從事 公務留在公司,均係被告臆測之詞,原告否認之。依常理, 一般人根本不可能下班後無故停留公司,原告實係因工作量 大,不得不加班。且被告為配合客戶提出之工作需求,主管 常於接近正常下班時間時要求原告即時著手處理,是原告係



應被告要求加班,有相關電子郵件之說明為憑(應主管要求 加班信件)。且除上開情形外,原告平日之工作量非輕,不 得不常態性加班,倘主管或客戶臨時有需求來信,皆須即時 處理,回覆信件前亦須先進行一段時間之程式測試、擁有所 有數據後,方能回信提供結果,以致原告經常於正常下班時 間後還需要回覆許多信件,顯見原告確係因工作所需不得不 加班。
②原告雖曾循被告公司程序申請加班,惟遭訴外人即原告主管 葉雅芬多次口頭拒絕,甚至申請加班文件遭退簽,原告亦曾 詢問主管為何退簽加班申請,但主管均未正面回覆,原告身 為經濟弱勢,為免與主管鬧僵,只能聽從主管指示刪除加班 申請,故常有實際上加班工作,卻未見原告依程序申請加班 之情形。
③原告身為工程師,縱在家中亦可處理公司事務,主管經常於 非上班時間傳簡訊要求原告於下班時間處理公事,有相關簡 訊為憑。又依公司刷卡記錄顯示,103 年9 月11日原告於下 午6 時22分刷卡下班,惟原告回到家中仍加班處理至晚間11 時許,此有電子郵件為證(103 年9 月11日電子郵件),顯 見原告除延長工時外,亦常有下班刷卡回家後,仍需應主管 或客戶要求於下班休息時間加班處理公事,亦足證原告工作 量絕非上班時間即得完成。
④被告公司採取加班申請制,卻從未主動幫原告申請加班,尤 其在假日指示原告工作,實質上變相拒絕原告等人在非正常 上班時間工作,無法請領加班費,被告公司卻仍受理原告等 員工於非正常上班時間之勞務,若不給付加班費,顯然有不 當得利。
㈢被告之時效抗辯顯無理由,詳述如下:
⒈被告所引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係指民法第13 1 條規定,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與本件應適用 第130 條反面解釋,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者,時效仍應視 為中斷之情形不同。所謂起訴,係指原告將起訴狀送達法院 使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之狀態,並非以起訴狀送達於被告後 方屬已起訴。又本件並無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故無援引民法 第131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之必要。 ⒉原告係請求99年5 月24日至103 年11月24日期間之延長工時 工資,關於時效之起算點,應以被告發放薪資日為原告得請 求期間之起算點。
⒊原告於104 年6 月15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對 被告提出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請求,於同年7 月15日調解不成 立在案,原告復於同年10月間向法院起訴,而被告自承於同



年10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是被告至遲於104 年7 月間應 已知悉原告本件請求,且原告於請求後6 個月內即起訴,時 效自無視為不中斷之情形,應以請求時為中斷時效之時點, 故本件時效已因原告請求並經合法送達被告時中斷,時效應 另行起算。
㈣為此,依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1 項、第39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93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本件主張之加班時間並無加班事實,不得主張加班費: ⒈依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明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雇主有 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 延長之」。據此規定,勞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 要,須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 方得於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如未經雇主及 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合於規定之加班 ,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 。況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 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給 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 ,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 情形,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 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 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 。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 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 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 之上開規定。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 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倘若雇主並無使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 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 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 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勞上易字第 172 號判決明揭,亦為同院97年勞上易字第68號判決、96年 勞上易字第58號判決所採。
⒉被告採取加班申請制,不僅為法所許,亦為原告知悉、同意 並遵守:
①被告組織規模龐大,所雇用之員工近萬名,為有效經營企業



及管理員工,特就員工之考勤、請假、獎懲等事項訂定工作 規則。關於加班部分,於出勤管理辦法定有相關規範,明文 「加班申請加班費或補休時,應於『加班申請系統』申請, 經權責主管核准後生效」,同時,被告人力資源處更會每月 定期以電子郵件通知全體員工,提醒提出加班申請、以維自 身權益,被告就員工加班管理採申請制至明。
②原告任職期間即曾依規定提出51筆加班申請,並經核准生效 。原告既未就本件請求所載加班情形提出申請,可見原告當 時自認無加班之必要性。此外,原告曾因加班內容記載不夠 明確,經主管聯繫溝通要求原告載明後重新提出申請,主管 並於該月人力資源處之電子郵件提醒通知後,特別再轉寄該 提醒通知予原告,原告之後雖未再重新提出申請(且亦不在 本件請求範圍),惟凡此種種,均可見原告對被告加班申請 制度有所了解且同意遵守。
③被告主管並未任意否准原告之加班申請,原告舉原證5 、6 主張加班申請遭駁回,與事實顯有不符。此觀:第1 筆103 年8 月12日申請單,因原告填載之加班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 ,主管告知原告要修改後再重新申請,因此才先會在系統上 退回,之後除了被告公司按月提醒,主管還特別再提醒要重 新申請,但原告從未再提出申請,故原告強指為被告公司拒 絕原告加班申請,顯不可採。其次,第2 筆103 年8 月11日 申請單,原告填載之加班內容為「三份週報製作Sigma 系統 維護」,主管考量此本為日常工作內容,以正常8 小時之工 作時間,足夠完成,且確認當日並無客戶臨時或其他緊急事 件須處理,無加班之必要,因此拒絕加班申請,此符合前揭 判決意旨「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 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 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之意旨 。且主管基於管理之必要,當須衡量原告所提出之加班申請 是否必要,而非只要提出申請,就必須核准,否則,即失管 理之意義。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拒絕加班申請,甚為偏頗,亦 無足取。
⒊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工作效率不佳:
①原告在職期間擔任產品工程師,主要多從事彙整產線封裝測 試結果數據,以即時提供異常分析處理原因等報告(或是週 報、或是月報,視實際需求而定)予被告或客戶,由於是由 產線進行測試實驗,原告則是彙整相關數據製作報告,以利 釐清產品異常原因,並聯繫客戶、協助確認產品、程式或機 台的相關問題,因此,原告實際工作上不需要每日到產線,



而縱算有到產線,也不需要整日8 小時都待在產線,但卻時 常有原告不在座位,主管電尋不著、需透過鄰座同事留話, 始能聯繫上原告,甚至是不依規定辦理請假程序;而要求原 告回報工作情況,原告則是顧左右而言他,種種狀況均對主 管安排工作、調度人力產生莫大困擾,主管與人力資源處雖 多次溝通,惟原告依然故我,而因原告所為,已對該部門有 所影響,其他部門又無合適職缺,為使原告所管業務順暢不 致影響客戶交辦事項,遂於103 年10月底起調派另名員工支 援原告業務,但原告卻是消極不配合交接相關事宜;原告在 職期間僅負責1 家客戶之相關事務,另名相同職務之同事負 責3 家客戶之相關事務,卻不需時常加班,均可見原告工作 態度不佳,正常工作時間的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堪疑。原告不 僅因工作態度、效率偏差而考績不佳,最終亦因無所改善而 離職。
②依原告所提附表1 ,原告請求半小時以上、未滿1 小時的加 班費達196 筆,應係原告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 不佳所致。以原告103 年10月11日之請求為例,依被告內部 調查結果,當日原告對外郵件發送時間只有到下午1 時23分 ,而下班時間後,原告只有於下午7 時4 分寄送個人郵件, 其他並無特別需要加班之機台異常情形或客戶需求,反係依 當日原告門禁紀錄,原告當日上午8 時25分即離開6 樓辦公 室,而中午12時44分自電梯刷卡後,一直到下午9 時19分才 又有電梯刷卡資訊,不久即刷退下班,此期間原告何在?所 為何事?足見原告主張有加班事實甚不可信。
⒋原告加班與否之認定不應以上下班刷卡紀錄為斷: 被告為衡平員工工作與休閒,特於公司6 樓設有休憩區、餐 廳、便利商店、健身設備使用區,且從未特別限制使用時間 ;再者,被告之電力、空調或網路等資源,亦從未因任何因 素而限制員工使用,況被告亦樂見員工工作之餘,持續充實 進修,因此,員工於下班時間後,仍停留於被告公司內,或 是健身休閒,或是使用被告資源研讀書籍、查詢資料,在所 多有,或僅是單純上網,可能亦非全無,而被告亦未也無從 要求員工必須刷退下班後始可為前開活動,尤其,被告為方 便員工完成上下班刷卡紀錄,將刷卡鐘設置於公司1 樓(因 為進出就近方便)、地下1 、2 樓(因為設有停車場,亦是 方便員工就近完成刷卡),常理而言,員工於最後離開公司 時,才會完成下班刷卡,從而,員工下班刷卡時間,不當然 就是當天實際工作結束時間,認定加班與否即不宜以下班刷 卡時間為斷。
⒌原告係於下班時間單方自行停留於公司,而無加班必要,不



得請求加班費:
①按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合 於規定之加班,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向雇主 請求加給工資,又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 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 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 違勞基法之上開規定。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 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倘若雇 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 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 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 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勞上 易字第172 號、97年勞上易字第68號及96年勞上易字第58號 判決參照)。
②依被告就原告之工作調查,原告於103 年10月2 日雖有於下 班時間回覆信件,但細察內容,是單純回覆客戶已收到客戶 來信的情形,所需處理時間甚短,或是將廠商提供的資訊再 轉寄給客戶,無收信後立即處理之急迫,均無加班之必要。 另原告於103 年11月14日並無任何業務上郵件往返,機台借 用、異常批處理或客戶需求回應均非原告所為,再者依門禁 紀錄,原告當日於下午4 時51分即離開辦公室,於下午7 時 31分才有電梯刷卡紀錄,不久即刷退下班,可見原告未於正 常工作時間工作,甚至離開辦公室,卻再進而主張有加班必 要,實難有理。
⒍綜上,原告提出其任職期間之上下班刷卡紀錄為本件請求, 然被告員工於下班時間後非為加班必要而仍停留於公司者, 甚為常見,且被告採取加班申請制,原告當時未為申請,之 後經人力資源處通知提醒,原告仍未申請,可見原告亦認為 並非為加班之必要,而此紀錄更非正式加班申請紀錄,至多 僅能表示原告有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之行為,復觀原告日常 工作效率未彰,因此,實不得僅憑此紀錄即認原告有加班之 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加班,並提出原證3 、4 、7 、8 等主 張確有加班事實,然綜觀原證3 、4 、8 除原證4 有夾雜大 量亦是工作時間所發出之電子郵件,不足證明有加班事實外 ,絕大多數是原告單方自行發出信件,未能證明有加班的必 要性,而縱有客戶或主管於下班時間所發出之信件,委請於 上班時間處理,亦未明文要求原告應立即於下班時間加班工 作,交付成果。原證4 超過700 頁(以原告提供電子檔算) 之紀錄,原告並未明確指出與本件相關之處,有未舉證之疵



。又原證7 第1 、2 頁漆黑無法辨識內容,不足為證。因原 告日常工作成果交付不若其他同仁按部就班,主管只得再特 別以簡訊提醒或確認工作內容,但亦並無要求加班。基上, 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效率不彰,而其所舉電子郵件尚無法證 明被告公司確有要求原告加班之必要,況且,原告亦從未依 規定提出加班申請,是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之加班費計算方式有誤:
⒈被告自103 年10月6 日起,即以1 小時為實際加班申請單位 ,遞增時數始以半小時為計算單位,因此,自該時起原告未 滿1 小時之加班費亦不得請求。
⒉原告就平日加班超過4 小時部份請求加倍工資,於法無據: ①勞基法第24條就加班費應發給加倍工資之規定係第3 款「依 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而第32條第3 項則 指「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延長工作時間,惟本件原 告請求並無此情形,亦未見相關舉證。
②細繹原告所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494 號解釋文、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 ,無不立基於符合勞基法第24條規定下,而認雇主須依規定 給付加班費,惟原告本件請求既不符勞基法第24條規定,當 然不得准許。由於勞基法沒有特別規定超過4 小時的加班費 計算標準,如果原告認為要依其計算標準即2 倍,則需提出 證明。
㈣原告99年10月15日以前之加班費請求權,因於104 年6 月15 日調解不成立,視為不中斷,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勞上易字第25號判決:加班費為不及1 年之每月定期給付之債權,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因5 年間 不行使,其請求權消滅。次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36 號 判例要旨:「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請求,係指於 該條其他各款情形以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 催告而言,其因和解而傳喚,該條第2 項第2 款已有特別規 定,自不得以請求視之。又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2 款所謂 因和解而傳喚,原指依前民事訴訟律及民事訴訟條例所定, 當事人於起訴前聲請傳喚他造當事人試行和解,法院依其聲 請而為傳喚者而言,其制度與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調解相當, 但不以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調解為限,故凡其他法令有聲請 調解之規定者,亦應解為有該條之適用」,是民法第129 條 第1 項第1 款所謂請求,係指於該條其他各款情形以外,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言,倘已有其他特別 規定,不得以請求視之。從而,調解之聲請既已特別明文規 定於該條第2 項第2 款,即不得以請求視之,惟原告顯然將



調解之聲請以請求視之,明顯違背前開判例意旨,不可採信 。
⒉本件原告於104 年6 月15日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133 條規 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至被告於104 年10月15日收受起訴狀 繕本始中斷,此依前揭判例意旨併參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第2 款規定至明,故自104 年10月15日回溯5 年至99年10月15日,逾此以前之請求確已罹於時效。 ㈤原告涉嫌妨害秘密部分,檢察官認為有成立之可能,可徵原 告在職期間故意不當收集被告之營業秘密,在離職前未就加 班之事實與必要性提出申請或說明,離職後才提出訴訟,明 顯有惡意不遵守公司規定。加班申請制是為了企業營運管理 狀況及勞工工作時數的必要制度,不是變向壓搾勞工,是業 界及政府機關常用之合理制度,又經判決說明加班要審查加 班的必要性。只要有加班之必要性,主管都會核准,業界也 未曾見主管要代下屬提出加班申請之制度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9年5 月19日起至104 年6 月1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 ⒉原告任職期間自99年5 月19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月薪38,0 00元、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為40,200元、 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為44,000元、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為47,700元、103 年4 月1 日起 至離職日止為50,700元。
⒊原告上下班時間之中間休息時間為1 小時,正常上班時間為 8 小時。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2,931 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99年10月15日以前之加班費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2,931 元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下稱加班 費)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加班費之申請核可為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 顯然違法一情,尚難可採:
①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 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 性工作之輪班方法。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四、津貼及獎金。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七、受僱、解僱、資遣、 離職及退休。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九、福利措施。十 、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十一、勞雇雙方溝通 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十二、其他;勞基法第70條定有明文 。可知工作規則包含「延長工作時間」,被告就此部分明訂 「加班規定」於出勤管理辦法之內(本院卷一第87-90 頁) ,即屬有據。
②參以勞基法第24條係就延長工作時間之時數、工資加給之計 算方法為規範標的,考其性質乃屬實體法層面,而申請加班 費之方式乃屬程序性質,此為施行之方法。從而,被告上開 出勤管理辦法之「加班規定」係就加班費之時數計算單位、 申請應經權責主管核准、區分員工編制及申請程序等細節性 之規範,核其性質乃執行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方式,且出勤 管理辦法內容並無違背勞基法第24條之時數、工資加給規定 ,故被告制訂之出勤管理辦法難認有何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 情。
③原告知悉加班費申請方式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薪資福 利部副處長李靜蘭於本院結證稱:伊為被告公司薪資福利部 之副處長,主掌管理公司請假、組織、薪資、福利、加班。 被告公司加班採申請制,有加班之事實需求跟主管確認後提 出申請。規範依據為出勤管理辦法。員工知悉上開規範,因 新進人員訓練時會告知員工,公司公開網站也有出勤管理辦 法,被告公司每月均會寄送提醒加班等差勤通知等語(本院 卷三第7-8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加班申請系統畫面及每月 加班申請提醒通知足憑(本院卷一第91、92-97 頁),即堪 可採。原告雖稱證人李靜蘭照本宣科,與實際情形不符,惟 證人李靜蘭業經具結(本院卷三第13頁),如有虛偽,即受 刑法偽證罪之繩,是其證詞應堪採信。準此,原告於99年5 月19日起至104 年6 月1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長達5 年, 其明知被告公司加班費採申請制,而無異議,堪認默示同意 此申請加班費程序。而被告制訂之出勤管理辦法與勞基法規 定無悖,業如上述,揆之私法自治原則,原告即應受拘束。 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加班費申請方式違法,尚難可採。 ⒉原告主張申請加班,遭被告主管無理由拒絕一情,尚難可採 :
①觀之被告制訂之出勤管理辦法4.2.3.4 :加班申請加班費或 補休時,應於「加班申請系統」申請,經權責主管核准後生 效;佐以被告提出之考勤提醒通知明載:加班申請結算日為 12/26 ,必需於12/25 中午前提出申請,並經主管簽核完畢 ,逾期則計算至次月(本院卷一第89、92頁);證人李靜蘭



結證:被告公司加班採申請制,有加班之事實需求跟主管確 認後提出申請。規範依據是出勤管理辦法,有補申請加班之 情形,向主管提出,由主管確認有無必要性等語(本院卷三 第7-9 頁),足見被告公司之加班費需向權責主管提出申請 ,經確認必要性後核准至明。
②證人即原告主管葉雅芬於本院結證稱:伊於102 年12月1 日 間至原告離職為止,擔任原告主管。加班申請程序通常只要 有額外需求加班,讓主管知道,伊都會准並且向上陳報。伊 於103 年間向原告說過只要有額外工作需求,先讓伊知道, 伊跟主管報備,都可以報加班,伊有特別提醒原告。原告曾 經因為不符合申請條件而經伊不准之情,某次是原告申報加 班的內容是其日常工作內容,無額外事件需要加班,伊退加 班單時,曾口頭向原告說明當天沒有客戶的工作要求,故申 報加班無理由。某次原告申報加班的內容寫的是原告工作一 整天的工作內容,由於申報加班是針對額外工作的需求,因 此,伊當時退件,並請原告將需要加班的額外事件內容寫出 之後再重送。原告當時是將上開二件同時申請,但原告之後 一直沒有重送,甚至到當月月底,原告看到人資部門寄送提 醒通知,亦未重送。伊又再發電子郵件提醒原告趕快重送, 原告都沒有理會等語(本院卷三第29-30 頁)。證人葉雅芬 雖為被告員工,惟業經具結(本院卷三第39頁),負偽證罪 之擔保,是其證詞應堪採信。觀之證人葉雅芬證述,員工如 有平日上班外之工作需求即可申請加班費,其曾向原告說明 如有額外工作需求,即可申請加班。其曾退一次加班申請係 因原告申請加班內容不符合額外工作之需要,另一次並請原 告修正申請加班內容再重送等情,並有提醒重送加班申請之 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9頁),足徵證人葉雅芬係 依出勤管理辦法之授權,審核原告有無加班之需要及必要。 其雖曾退回原告加班申請,然詳告原告退回理由,或請原告 補送,亦徵符合額外工作需要即可申請加班,堪信證人葉雅 芬並無恣意駁回之情。原告主張曾詢問證人葉雅芬駁回加班 申請之理由,並以原證六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384-386 頁)為證,然證人葉雅芬於102 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104 年 6 月15日離職止擔任原告主管期間約1.5 年,1.5 年之時間 尚非短促,而證人葉雅芬僅有2 次退回原告加班申請,而原 告申請加班,並非均遭駁回,在其任職期間,經核可之加班 有51筆,有被告提出之附表為證(本院卷一第98頁),可知 證人葉雅芬駁回次數非多,難認有何偏頗或針對性。 ③又證人葉雅芬結證:伊曾於103 年6 月間星期五接獲客戶說 週六需要一份資料,由於是原告負責相關內容,乃與原告溝



通,請原告加班提供資料給客戶,原告遂於103 年6 月21日 週六加班處理,並申請加班,且經伊核准等語(本院卷三第 33頁),可知證人葉雅芬雖曾臨時請原告加班,惟事後並無 駁回原告加班之申請,足見證人葉雅芬就原告有加班之實, 即予核准申請,而無蓄意拒絕之情。
④原告主張證人葉雅芬要求加班及口頭禁止加班申請,並提出 原證七之原告與證人葉雅芬之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為證( 本院卷二第386-388 頁),惟觀之上開內容包含工作指示、 討論及工作進度詢問等,簡訊時間為假日或下班時間,依證 人李靜蘭及證人葉雅芬之證述,加班申請均得事後補申請; 佐以出勤管理辦法4.2.3.11:加班申請需於實際加班日起一 星期內提出申請,. . . ,逾期者請填寫薪資補發/ 補扣報 告書等記載(本院卷一第88頁),從而,原告如符合額外工 作之需要,亦可事後補行申請加班,並非絕對不能申請。再 以上開簡訊內容亦無證人葉雅芬禁止原告申請加班等語,徒 憑上開簡訊內容委難佐證原告有遭被告主管無理由拒絕加班 之事實。
⑤綜上,原告主張遭被告主管無理由拒絕加班申請亦難可信。 ⒊原告主張加班經被告受領勞務,尚難可採:
①原告主張加班經被告受領勞務,並提出原證三電子郵件(本 院卷二第3-22頁)、原證四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23-381頁 )及原證八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389-390 頁)等證據,惟 上開電子郵件附註文字均為原告自行記載,而上開電子郵件 內容涉及專業,究係平日工作時間內即應完成之事務,抑或 『額外工作』,無從判斷。是原告上開附註與『加班』、『 額外工作需求』之關連性為何,無從自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得 悉。
②佐以證人葉雅芬結證:原證三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3-22頁 )內容,雖然有客戶、主管下班後才發出的郵件,但公司未 要求當天做完,且其中如有原告當天做完者,也未向伊說加 班完成,亦未提出加班申請。伊覺得其中有些內容並非事實 ,伊於102 年11月25日始至被告公司報到,其中附註102 年 12月主管要求無償加班,但伊才剛到公司未久,還在了解公 司業務,對下屬背景都不是很清楚,也許這位員工是某位主 管人馬,怎麼可能做威脅員工要無償加班這件事,這不是事 實。另原證八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389-390 頁)是原告跟 客戶往來的郵件,伊之前就向原告說,如果客戶需求立即處 理,只要讓伊知道,即可申請加班,但原告都沒有說等語( 本院卷三第33-34 頁)。從而,原告果有加班需要,並確為 額外工作所需,提出申請即可。是其上開證據委難作為「加



班」之佐證。
③另原告提出之上下班刷卡紀錄(本院卷一第8-47頁),雖可 證明原告上下班之時間,然未提出逾時下班處理之工作內容 等證據供參,是原告逾時下班處理之工作內容為何,無從知 悉。即難以認定原告確有加班。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72,931 元加班費,惟所提證據 均不足以證明加班事實,委難可採。
㈡原告99年10月15日以前之加班費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節,本院認定原告請求加班費之證據不足,而難採信,是 有無罹於時效即無探求之必要。
㈢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1 項、第3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472,93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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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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