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05年度,68號
CPEM,105,竹東簡,68,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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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6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徐偉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僅因一時 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最終 尚能坦承犯行,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7號




被 告 徐偉鈞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田美村1鄰田美8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8日11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廖盛昌前往 新竹縣峨眉鄉○○村○○00○00號前,徒手竊取劉鴻俊所有 之監視器鏡頭2組,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嗣 劉鴻俊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偉鈞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鴻俊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羅正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李永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廖盛昌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車輛詳細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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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