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05年度,58號
CPEM,105,竹東簡,58,2016052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5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霆(原名林清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育霆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 活狀況;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分別持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蔡協良所有、被害 人黃森睿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共2 輛之犯罪手段與 情節;供代步使用之動機;被竊車輛業經被害人蔡協良、黃 森睿領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鑰匙,為被告撿拾而來,業據其 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6 頁),是上開物品非被告所有,爰 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73號
被 告 林育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 名 林清聲)住新竹縣北埔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霆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7年4月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98年12月30日,在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旁, 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得蔡協良所有而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離去。(二)於104年2月18日,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格 ,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得黃森睿所有(登記車主 為李孟輯)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離去。
蔡協良黃森睿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分別在 新竹縣寶山鄉三峰村三峰路及新竹縣峨眉鄉中盛村上河背橋 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警採集車內檢體後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林育霆之DNA-STR型別相符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蔡協良黃森睿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 2次竊盜罪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部分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行竊用之鑰匙均未扣案,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