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05年度,46號
CPEM,105,竹東簡,46,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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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4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8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石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石光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 物等案件,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並經裁定定 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尚 有多項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據,足徵素行非善,且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 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228號
被 告 石光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光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均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 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不 知悔改,於104年5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搭乘邱冠翔(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 竹縣竹東鎮光明路351巷附近,發現林文傑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 邱冠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離開,石光明 則單獨步行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處,以不詳 方式打開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並發動該自小客車而竊得該 自小客車,將該自小客車駛至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地區某處 停放。其後石光明於同日上午9時許,搭乘林晉誠(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前揭自 小客車停放處,駕駛該自小客車至新竹市中華路河濱公園入 口處附近停放。嗣林文傑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光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文傑之指述、證人邱冠翔林晉誠之證述情 節相符,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 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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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