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5年度,76號
CPEM,105,竹北簡,76,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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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0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岳霖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1 紙。
二、爰審酌被告吳岳霖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待業、未婚、需扶 養60歲左右雙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之情狀;衡以被害人數、 所受損害金額等情節,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957號
被 告 吳岳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霖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分行(下稱中信銀行新竹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104年6月2日,以宅配方式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此 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簡先生」取得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連奕翔張念琪林家榆王希芹等4人,使連奕翔張念 琪、林家榆王希芹等4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吳岳霖所開設上開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嗣因連奕翔張念琪林家榆王希芹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岳霖於偵訊中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連奕翔、張│佐證證人連奕翔張念琪
│ │念琪、林家榆王希芹 │、林家榆王希芹於附表│
│ │於警詢時之證詞。 │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如│
│ │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
│ │ │揭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帳戶│
│ │ │之事實。 │
├──┼───────────┼───────────┤
│3 │中信銀行新竹分行104年7│佐證被告為中信銀行新竹│




│ │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帳 │申請人,且證人連奕翔、│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張念琪林家榆王希芹│
│ │請人資料及該帳戶104年6│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 │月1日至6月30日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
│ │1份 │揭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帳戶│
│ │ │之事實。 │
├──┼───────────┼───────────┤
│4. │(1)證人連奕翔提供其所 │佐證證人連奕翔張念琪
│ │ 有之有中華郵政股份 │、林家榆王希芹分別於│
│ │ 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 │ 帳號0000000*****47 │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
│ │ 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 │上揭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帳│
│ │(2)證人張念琪提供其所 │戶之事實。 │
│ │ 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 │ │
│ │ 份有限公司帳號56305│ │
│ │ 12*****00號帳戶、郵│ │
│ │ 局帳號00000000*****│ │
│ │ 23號帳戶轉帳明細各 │ │
│ │ 1紙 │ │
│ │(3)證人林家榆提供其所 │ │
│ │ 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 │
│ │ ****03964號轉帳帳戶│ │
│ │ 交易明細1紙 │ │
│ │(4)證人王希芹提供其所 │ │
│ │ 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 │
│ │ *****14號轉帳帳戶交│ │
│ │ 易明細1紙 │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 係與以該收受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幫助犯。又因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係 犯詐欺取財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



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件犯罪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連奕翔張念琪林家榆王希芹等4人 ,係屬一幫助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慧 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
│ │ │ │ │ │ │
├──┼───┼────────┼─────────┼──────┼────────┤
│ 1 │連奕翔│104年6月8日17時 │2萬2,283元 │被告申請之中│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 │ │5分許 │ │信銀行新竹分│網路購物賣家,向│
│ │ │ │ │行帳戶 │連奕翔佯稱其在網│
│ │ │ │ │ │路購物時重複購物│
│ │ │ │ │ │,需依指示操作,│




│ │ │ │ │ │連奕翔遂依指示至│
│ │ │ │ │ │ATM轉帳匯款。 │
├──┼───┼────────┼─────────┼──────┼────────┤
│ 2 │張念琪│104年6月8日17時 │2筆匯款共計1萬5,95│被告申請之中│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 │ │39分許至17時46分│3元(9,892元+6,061 │信銀行新竹分│網路購物賣家,向│
│ │ │許 │元) │行帳戶 │張念琪佯稱其在網│
│ │ │ │ │ │路購物時訂單發生│
│ │ │ │ │ │錯誤,需依指示操│
│ │ │ │ │ │作,張念琪遂依指│
│ │ │ │ │ │示至ATM轉帳匯款 │
│ │ │ │ │ │。 │
├──┼───┼────────┼─────────┼──────┼────────┤
│ 3 │林家榆│104年6月8日18時 │2萬4,123元 │被告申請之中│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 │ │23分許 │ │信銀行新竹分│網路購物賣家,向│
│ │ │ │ │行帳戶 │林家榆佯稱其在網│
│ │ │ │ │ │路購物時誤設定為│
│ │ │ │ │ │分期付款,需依指│
│ │ │ │ │ │示操作,林家榆遂│
│ │ │ │ │ │依指示至ATM轉帳 │
│ │ │ │ │ │匯款。 │
├──┼───┼────────┼─────────┼──────┼────────┤
│ 4 │王希芹│104年6月8日18時 │2萬9,986元 │被告申請之中│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 │ │32分許 │ │信銀行新竹分│網路購物賣家,向│
│ │ │ │ │行帳戶 │王希芹佯稱其在網│
│ │ │ │ │ │路購物時重複購物│
│ │ │ │ │ │,需依指示操作,│
│ │ │ │ │ │王希芹遂依指示至│
│ │ │ │ │ │ATM轉帳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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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