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仁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 於民國10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已婚之家庭生 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處徒 刑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 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 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白色晶體1包(毛重0.7公克),經被告自承為安非他命,復 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測試,呈現陽性反應,確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乙情,有訊問筆錄、照片乙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 21、49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1 只,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 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3號
被 告 謝仁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新豐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謝仁欽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其中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 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 與其他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後,於104年4月14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4年12月27日14時30分許 ,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空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 1次。嗣為警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 000號金都大旅社 2樓209號房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經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依法對 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謝仁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1月20日出具報 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 體編號「北104785」號)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