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5年度,135號
CPEM,105,竹北簡,135,201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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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3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淑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0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淑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朱淑莉有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專科畢業之學識程度、業 商、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 所需,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以徒手竊取被害人黃彥馨經 營商店內之商品,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647號
被 告 朱淑莉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礁溪鄉○○村○○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淑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21日14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黃彥馨所經營址 設新竹縣竹北市○○○路0號之IROO服飾店,趁店員鄭昇亞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黃彥馨所有之牛仔外套及針織衣服各 1件(共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嗣鄭昇亞發現上述衣物遭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淑莉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 拿幾件衣服進去更衣室,我試穿衣服幾件也不清楚,但是該 歸還的衣服我都歸還了,我沒有竊取黃彥馨所有之牛仔外套 及針織衣服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彥馨鄭昇亞證述明確,復有○○○路0號竊盜案偵查報告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勘驗報告及現場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所辯情節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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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