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0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947號、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明亮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 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任意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見告訴人范陳嬌妹所有之電動機車鑰匙 未拔,竟以該鑰匙啟動而竊取上開車輛,又見被害人戴景名 停放於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以該鑰匙啟動而竊取 上開車輛(內有掃描機1 台)之犯罪手段與情節;供代步使 用之動機;未與告訴人范陳嬌妹、被害人戴景名和解;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47號
105年度偵字第1275號
被 告 賴明亮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街000號
居新竹縣新豐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亮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4年12月2 日19時30分許至翌日凌晨4時30分許間之某時,騎乘向不知 情之黎氏鶯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新竹縣竹北 市○○路000巷00號前,利用范陳嬌妹疏未拔下電動機車鑰 匙之機會,竊取范陳嬌妹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電動機車得手 後供己代步使用。(二)於104年12月21日凌晨4時35分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號OK便利商店前,利用戴景名 疏未拔下機車鑰匙之機會,竊取戴景名所管領使用(登記車 主為戴木瓜)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內有掃瞄機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范陳嬌妹及 戴景名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 獲。
二、案經范陳嬌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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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壹、犯罪事實(一)部分 │
├──┬───────────┬────────────┤
│1 │被告賴明亮於警詢中之自│證明此部分竊盜之犯罪事實│
│ │白。 │。 │
├──┼───────────┼────────────┤
│2 │告訴人范陳嬌妹於警詢中│證明告訴人范陳嬌妹所有之│
│ │之證述。 │電動機車遭竊之事實。 │
├──┼───────────┼────────────┤
│3 │證人黎氏鶯於警詢中之證│佐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
│ │述。 │ │
├──┼───────────┼────────────┤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佐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 │
│ │份。 │ │
├──┼───────────┼────────────┤
│貳、犯罪事實(二)部分 │
├──┬───────────┬────────────┤
│1 │被告賴明亮於警詢中之自│證明此部分竊盜之犯罪事實│
│ │白。 │。 │
├──┼───────────┼────────────┤
│2 │被害人戴景名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害人戴景名所管領使│
│ │證述。 │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
│ │ │車遭竊之事實。 │
├──┼───────────┼────────────┤
│3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佐證此部分竊盜之犯罪事實│
│ │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拍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錄 │ │
│ │影畫面光碟1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