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5年度,300號
CPEM,105,竹北交簡,300,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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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台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台中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台中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專科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商、已婚之家庭 生活狀況;被告於民國99、101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 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等情,是其前有2 次酒駕紀 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 犯本案,所為實為不足取;衡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2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未 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852號
被 告 劉台中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劉台中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於民國 101年間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詎其不知警惕, 又於105年4月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 市光明十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白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離開,欲再至另一友人處訪友。嗣於同日16時許,劉台中騎 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與華興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 攔查後發現其係酒後騎車,即於同日16時17分許測試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台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52MG/L數據紙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警備隊巡佐洪承煌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 政 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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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