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5年度,297號
CPEM,105,竹北交簡,297,201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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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MANRAM THITIWAT(中譯名:魏志中;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IMANRAM THITIWAT 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NIMANRAM THITIW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血液中酒精濃 度高達百分之0.2538,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 因操控不慎,不慎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 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 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 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合法來 臺居留、依親工作之外國人,有居留資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7頁),其所犯並非重罪,且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 意,若將其驅逐出境,無異阻絕其繼續在我國與其家人共 同生活,酌以本件犯罪情節、性質等節,堪認尚無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771號
被 告 NIMANRAM THITIWAT(泰國籍) 男 32歲(民國72【西元1983】年5
月28日)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段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號
居留證號: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IMANRAM THITIWAT(下稱中譯名:魏志中)於民國104年9 月10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10分 許騎駛其妻魏路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號前 ,不慎撞及行人許澄洲,再失控滑行碰撞陳威均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無人),致許澄洲受 有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與許澄 洲達成和解,未據許澄洲告訴),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將魏



志中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魏志中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38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志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澄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魏路得於偵訊時、證 人陳威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 單、該院105年1月5日東祕總字第000000000A號函附被告急 診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共8 張等,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參考法條: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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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