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5年度,255號
CPEM,105,竹北交簡,255,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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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財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何金財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 生活狀況;被告前有2 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衡 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 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自摔而肇事,受有頭臉部創傷、 多處擦傷、上頷骨骨折之傷害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 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60號
被 告 何金財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金財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2 號判處罰金1 萬7,000 元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48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4 年12月2 日下午 5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中華路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3 瓶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 6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 欲返回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其住處。於同日下午6 時 30分許,其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街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 ,操控失當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頭臉部創傷、多處擦傷、 上頷骨骨折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復因何金財身 上散發酒味,經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金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 員徐銘聰104 年12月5 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 人仁慈醫院104 年12月2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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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