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8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文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緝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文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曹文生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 )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犯罪集團 分別詐取被害人鄧宇真、陳彩綺等2 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 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本案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 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五專肄業之學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容 任其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使正犯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 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之情 狀;衡以被害人數、所受損害金額;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451號
被 告 曹文生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20鄰德興路28
9之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曹文生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 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 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5月12日前3、4日之下午 某時,在新竹市○○路○○○○道○○○○○○號處,將其 在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申請使用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位在臺北真實姓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103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撥 打電話予鄧宇真佯稱:其之前在露天網站購物時,誤將送貨 簽單簽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取消云云,使鄧宇真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下午8時4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 市樹林區東山農會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曹文生 所有上開帳戶內;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於同日下午6時46分 許,致電陳彩綺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在超商取貨之訂單, 遭誤填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取消云云,使陳彩綺陷於錯 誤,於同日下午7時56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中 市大肚區大肚農會王田分會匯款1萬5,123元至前開曹文生所
有帳戶內,前揭匯款均隨即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嗣經鄧 宇真、陳彩綺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曹文生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鄧宇真、陳彩綺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4年9月23日彰楊字第00000000號 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證人鄧宇真新北市 樹林區農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暨存摺影本、證人 陳彩綺臺中縣大肚鄉農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為參與犯罪行為 之實施,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