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42號
KMDV,105,司票,42,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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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黃啟昇
相 對 人 張世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10日 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萬元,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未載到期日,票載號碼為CH392724號,詎經聲請人 於104年6月11日向相對人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 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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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