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黃玉墀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非被繼承人蔡長盛之繼承人,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金院美家義家104司繼字第57號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人之拋棄繼承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長盛之妹,被繼承 人蔡長盛於民國104年5月13日死亡,聲請人於104年7月2日 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當時係因被繼承人蔡長盛遺留一 份遺囑,希望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贈與給外甥許孝忠等人, 並冀許孝忠等人為被繼承人蔡長盛善理後事且按期祭祀,由 於聲請人不諳法律,而為遵從該遺願,遂辦理拋棄繼承俾許 孝忠等人取得被繼承人蔡長盛所有之不動產,詎嗣接獲被繼 承人蔡長盛之遺產管理人告知,被繼承人蔡長盛之遺產除不 動產外,尚有存款100多萬元,而許孝忠等人雖同意由聲請 人取得該存款遺產,惟因聲請人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蔡長 盛之遺產管理人乃無法將該存款遺產交付聲請人。按聲請人 於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並不知悉被繼承人蔡長盛尚有 100多萬元之存款遺產,亦不知悉拋棄繼承之效力會及於對 存款遺產之繼承權,聲請人對於所拋棄之遺產範圍及拋棄所 生之法律效果均有誤解,聲請人若知悉此情事自不為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8、90條等規定撤銷聲請人原拋 棄繼承之錯誤意思表示,並請本院撤銷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蔡長盛之妹,固提出有104年6月29 日申請列印之聲請人戶籍謄本上載「父黃妙、母周綢」,及 被繼承人蔡長盛除戶謄本上載「父蔡尊妙、母周綢」各節為 憑(詳104年度司繼字第57號卷第6、8頁),惟被繼承人蔡 長盛之生母係「黃比」,有被繼承人蔡長盛之金門軍管區行 政公署戶籍登記簿可稽(詳104年度司繼字第41號卷第37頁 ),且關係人許孝忠等人均知悉(詳104年度司繼字第41號
卷第32頁繼承系統表之註記「周綢第一段婚姻有3個女兒( 女兒含聲請人),帶著3個女兒再嫁蔡尊妙」,另亦有衛生 福利部金門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被繼承人蔡長盛之家族 史及家系圖可稽(詳103年度監宣字第13號卷第54頁),從 而,堪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蔡長盛間無自然血緣之兄妹關係 。
㈡再被繼承人蔡長盛大部分之戶籍資料雖均記載母為周綢(詳 104年度司繼字第41號卷第34至36頁),然因該戶籍資料均 無關於由生母黃比變更為周綢之原因記載,則周綢是否僅按 戶籍登記,即得依據當時之法律與被繼承人蔡長盛間發生母 子關係,進而與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兄妹關係?顯有疑義。而 觀被繼承人蔡長盛之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上載有 「家屬黃伶賢、黃直」(詳104年度司繼字第41號卷第37、 38頁),又黃伶賢、黃直與聲請人間係有自然血親之姐妹關 係(詳104年度司繼字第41號卷第32、39、41、50、51頁) ,從而,聲請人亦應與黃伶賢、黃直同係「家屬」身分,據 此,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蔡長盛間即難逕認有法律上之兄妹關 係。
㈢綜上,因形式上既有明確之資料顯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蔡長 盛間無自然血緣之兄妹關係,且又尚無資料(例如實體判決 )可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蔡長盛間有法律上之兄妹關係,則 聲請人即非被繼承人蔡長盛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之拋棄 繼承,暨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金院美家義家104司繼字第 57號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均非適法,應予駁回聲請人 之拋棄繼承聲明,及撤銷准予備查函。至於聲請人主張依民 法第88、90條等規定撤銷其原拋棄繼承之錯誤意思表示乙節 ,因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蔡長盛之繼承人,自無撤銷錯誤意 思表示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