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林佩嫻
法定代理人 黃明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 ,無效,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8條分別明定。從 而,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繼承權拋棄之單獨行為,如未得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即為無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林家鑫於 民國104年8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女,因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繼承系統表、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93年3月9日出生,乃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 為本件拋棄繼承,係得被繼承人林家鑫之配偶胡麗容允許, 有其提出之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聲明書、同意書等可按( 詳卷第3、4、8、30頁),惟觀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其母 為「黃明芳」(詳卷第5、7頁;即被繼承人林家鑫之前任配 偶),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乃應為黃明芳,並非胡麗容, 職是,聲請人未經法定代理人黃明芳允許所為本件拋棄繼承 ,即難認為合法。至於胡麗容陳報其事實上為聲請人之生母 、戶籍登記之黃明芳並非正確,其已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等情,俟胡麗容可提出實體判決及相應之戶籍登記資料 ,證明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胡麗容無訛時,本院即為本件 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附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