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號
KMDM,105,訴,3,2016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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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自強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廖健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續字第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自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自強聯輝企業社負責人,並為靠行「山川貨運行」之吊 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吊車吊升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3年9月6日上午10時55分許,受「立順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立順公司」)負責人翁導正(業經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僱請,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吊車,前往金門縣金寧鄉北二三劃000地號土地,清理 瓷磚及鋼筋,翁導正另派遣「立順公司」員工陳國華、翁知 源前往協助。李自強即指示陳國華在吊車前方及翁知源在吊 車後方旁扶住吊取之鋼筋。李自強本應注意操作吊桿時,應 避開高壓電線以免觸電,且翁知源係在車斗後方協助其從事 吊掛作業,隨時需扶住李自強所吊掛之鋼筋以避免鋼筋散落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在操作吊 車吊臂時,不慎勾破上方「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 之高壓電線橡膠外皮,適翁知源因拾取與車體鋼筋相連之車 後垂下之鋼筋,造成感電,經送醫急救無效,延至同日12時 54分死亡。
二、案經翁知源之父翁導群訴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自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翁導正於警詢及證人陳國華、翁導群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份(相字卷第23至26頁)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7頁)、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12月26日勞職4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檢查報告書1份(偵卷第12至30頁)、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區營業處105年4月27日金門字第000000 00 00號函(本院卷第47至48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5年4月27日勞職南4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跳電紀錄及照



片1份(本院卷第49至56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翁知源 遭電擊後,隨即送醫急救,仍於當日12時54分許,因心臟衰 竭而死亡一節,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相字卷第27至35頁、第71至76 頁),足見被害人翁知源確係因遭電擊心臟麻痺、衰竭而死 亡無訛。
二、本件被告李自強於現場操作吊桿時,本應注意應避開高壓電 線以免觸電,又明知被害人翁知源係在車斗後方協助其從事 吊掛作業,需隨時扶住被告所吊掛之鋼筋以避免鋼筋散落,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勾破吊 車上方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之高壓電線橡膠外皮, 適被害人因拾取與車體鋼筋相連之車後垂下之鋼筋,造成感 電,經送醫急救無效後死亡,即被告在本件事故中確有過失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參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查被告係聯 輝企業社負責人,並為靠行「山川貨運行」之吊車司機,平 日以駕駛吊車吊升及載運貨物為業,堪認被告係從事駕駛吊 車吊升及載運貨物為業務之人,其於駕駛吊車因過失肇致本 案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四、審酌被告駕駛吊車過失肇致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造 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 調解筆錄可考,及被害人之父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疏忽,致 觸犯刑法,事後已具有悔意,復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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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