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2號
KMDM,105,聲判,2,20160504,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社團法人金門縣后湖會元許氏宗親
法定代理人 許維琛
代 理 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許庸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2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詳附 件)所示。因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 均有不當,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 收受處分書後,倘欲聲請交付審判,自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始為適法。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社團法人金門縣后湖 會元許氏宗親因被告許庸文涉犯侵占等罪嫌,向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12 月29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向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由該署檢察長 於105年3月24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6號處分書駁回,該 處分書並於105年4月7日送達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等情,有 各該處分書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是前開再議駁 回處分書於105年4月7日送達後,告訴人如對前開駁回再議 之處分不服,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依法應於接受處分書送 達日後10日內提出聲請。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聲請人登記地為金門縣金寧鄉 ,非於本院所在地之金門縣金城鎮,其在途期間以1日計算 ,故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準此,將其提出交付審判聲請之 10日不變期間與1日在途期間聯接計算結果,聲請人交付審 判之聲請期間應於105年4月18日(星期一,非任何例假日)



前為之,惟告訴人遲至105年4月22日始委任律師向本院遞狀 聲請,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鈐蓋本 院收文戳章為憑(本院卷第2頁),聲請人逾期聲請交付審 判,其聲請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從而,告訴人聲請交付 審判既已逾法定期間,自非適法,應依法予以駁回。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