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沒收犯罪所用之物(105年
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碗公壹個、骰子叁顆、麻將筒子肆拾粒、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良發因犯賭博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3月2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5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3顆、麻將筒 子40粒、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 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4年度偵字第152號被 告涉犯賭博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68條賭博罪,而於民國104年3月2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5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 3顆、麻將筒子40粒,確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賭博罪所用 之物,又扣案1萬8,600元係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104年度偵字第152號卷第113 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據(警卷第69頁)。從而 ,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