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號
KMDM,105,易,9,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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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中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中立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中立從事鐵工及板模承攬業務,透過其員工鄭巧玉之介紹 ,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起僱用張錦得,指派張錦得在金門 縣金湖鎮白龍橋附近某工地負責板模工作,嗣於同年11月2 日中午12時30分許,曾中立駕車前往上開工地,坐在車內與 站立於車門旁之張錦得,因質疑張錦得之施作能力及薪資問 題發生口角爭執,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張錦得身體之單一 犯意,開啟車門推撞張錦得,將張錦得撞開後,下車接續以 徒手推撞張錦得之脖頸部,致張錦得受有右手挫傷3×1公分 腫脹、左臉頰3×2公分腫脹、右側大腿3×0.5公分瘀傷等傷 害。
二、案經張錦得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 38至49頁、第59至7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 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曾中立固坦承僱用告訴人張錦得從事板模工作,於 104年11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前揭工地內,因質疑告訴 人工作能力及薪資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有開啟車門將告訴 人推開,並以手推其脖子等處之主要事實不諱。惟爭執診斷 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辯稱:告訴人臉部受傷不是伊造 成的、右手及右側大腿是舊傷等語。
㈡經查,被告如何與告訴人因上開問題發生爭執,並推車門撞 擊告訴人,復以手部碰觸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腫脹 之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明確(警卷第 4至6頁、偵卷第15至18頁)。核告訴人指訴與被告自白主要 情節相合,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104 年11月3日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 頁)。是被告上揭傷勢,係因遭被告推車門撞擊及手推其身 體所導致乙情,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非其所造成云云,並以證人鄭巧玉鄭文周為證,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不可採: ⒈依本件衝突經過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時,告訴 人係站立在被告車門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我當時快失去理智,我就開車門把告訴人推開,下 車後我有用手推告訴人的脖子,告訴人就一直言語刺激我 ,我沒有掐告訴人的脖子,我有推他的脖子,有碰到他的 脖子,我有拿角鐵作勢要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2 頁),衡酌當時情形,被告在幾近失去理智之狀態下,且 開啟車門之目的係為將被告撞開,其力道應非輕微,告訴 人站立在車門旁,突遭車門撞擊,促不及防,臉部、右腿 等身體處因遭撞擊而受有瘀傷,尚與常情無違。又被告以 車門將告訴人撞開後,旋即下車以手推撞其脖頸部,而脖 頸部等係人體重要部位,告訴人在遭受此一連續性之攻擊 過程中,基於自衛本能而伸手抵抗,係屬自然反應,其右 手因此挫傷,要非不可想像,亦合乎常情。
⒉證人鄭巧玉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那時候回去關廟 ,張錦得說他沒有工作,叫我幫他介紹。我把張錦得介紹 給被告。張錦得跟被告為了工資的問題發生爭執,我不在 場。那天中午我們老闆即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叫我不要做 了,我們就回去了,然後是張錦得跟我講的。那天中午我 車子開回去工地,載張錦得回去。張錦得有把上衣解開給



我看,說他胸口紅紅的,說是老闆打他。張錦得當天穿長 袖上衣,有外套,上衣有領子,下半身穿什麼忘記了,是 長褲,但是忘記是什麼質料的,褲子沒有解開讓我看。沒 有看張錦得的右手。張錦得說他腳痛風,腳趾頭、腳盤那 邊,要去看醫生,然後他胸部說是被板模撞到。張錦得跟 我講說他的手是以前去打牌拿子彈放在手上撞的。」等語 (本院卷第41至48頁)。證人鄭巧玉既未在場目睹被告與 告訴人發生衝突之經過,其證述自無從援引為被告未致告 訴人受有右手及右腿傷勢有利之認定。再者,縱告訴人確 曾告知鄭巧玉其右手曾因握住子彈撞擊受傷,其傷勢應非 輕微,且既係陳年舊傷,應早已癒合,斷非如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右手挫傷3×1公分腫脹之情。又告訴人當日穿著長 褲,未曾解開褲子讓鄭巧玉查看,鄭巧玉亦未查看告訴人 之右手,自無從依鄭巧玉之證述而認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 突後,右手及右側大腿處並未受傷。據上,證人鄭巧玉之 證述,並無從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鄭文周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在被告那裡任 職多久?)我幫他做臨時工才做一個月而已。那天吃過午 飯,我們要睡午覺,我聽到兩個人在外面大小聲,我就出 去看,兩個人就在那邊吵架,我看曾中立開車門要出去, 張錦得就走到曾中立車子旁邊,曾中立開車門,我沒有看 到張錦得被動到,但是我有看到張錦得往後退,兩個人繼 續吵,曾中立就在後車斗拿了一個角鐵作勢要打張錦得, 一支手抓住張錦得的衣領,張錦得說你就打阿,曾中立也 沒有打,張錦得就一直叫曾中立打,你打下去,那時候已 經快一點了,之後曾中立就出去了。我距離他們大約六、 七公尺,那時候我是坐在門口,他們在馬路上,我看到張 錦得的側面一點點。我左右眼老花各250度。(請證人取 下老花眼鏡,你沒有戴老花眼鏡是否看得到審判長的臉? )模糊。(你現在戴著老花眼鏡是否能看清楚審判長的臉 ?)也是模糊。(以你當時距離曾中立張錦得的六、七 公尺距離,你是沒有辦法看清楚細部的動作?)也可以這 樣說。」等語」(本院卷第62至66頁)。由證人證述可知 ,證人因有老花眼,且左右眼度數各達250度,雖配戴眼 鏡矯正後,對於約四公尺(證人於本院應訊台至審判長座 席)以上之距離,即無法清楚辨識,且其自承以當時其與 被告及告訴人之距離,並無法看清楚其等細部之動作,竟 能巨細靡遺描述被告與告訴人本件衝突之經過,是否屬實 ,顯已有疑。再者,證人於斯時倘受僱於被告,若被告未 傷害告訴人,係屬對其極為有利之目擊證人,被告理應會



積極提出此一證據,惟被告歷經警詢、偵訊、本院105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從未提及該證人在場知悉其事,然於本 院105年4月11日審理時,方突舉該證人並當庭聲請傳喚, 經本院諭知被告應提出證人之姓名、住址及待證事實時, 被告卻陳稱「那位證人姓鄭,我要去找」等語,如該證人 曾受僱於被告,被告須支付薪資、開立扣繳憑單及辦理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等事務,對其姓名等年籍資料,應無不 知之理,豈會陳稱如上,是該證人是否於斯時受僱於被告 且目擊本件案發經過,容有重大疑問。依上,證人證述並 無可信度,要屬被告臨訟杜撰之人,其所證上開內容,即 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據上,被告所辯未造成前揭告訴人右手及右腿傷勢云云, 委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僱傭關係,縱因不滿告訴人之工作表 現,欲加以辭退,可循平和方式為之,竟動手推撞告訴人致 成傷,顯非可取。兼衡被告高一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二子均已成年之家庭情形、從事鐵工及板模承攬業務每月營 業額30至50萬元之工作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傷勢非重、被 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失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提起公訴、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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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