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靜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453號、103年度訴字第3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黃靜誼因犯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53 號、103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 算1日;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5萬元。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緩刑4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於104年7 月2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分別於88年年間起、96年 6月1日、97年6月2日更犯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 折算1日,於105年2月16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 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 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 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靜誼前因犯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於104年6月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53號、103年度訴字第 361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已於104年7月21日確定(下稱 :前案)。另受刑人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分別於88年間起、96 年6月1日、97年6月2日同因犯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 900元折算1日,於105年2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卷 附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確因故意犯他罪,而於 緩刑期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受刑人乃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之規定,固屬無疑 。
㈡然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然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 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受刑人雖合於上 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本件受刑 人雖於緩刑期前之88年間起、96年6月1日、97年6月2日因犯 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25日以 104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已於105年2月 16日確定。惟受刑人所為犯罪行為之惡性均非重大,主觀上 亦無嚴重之反社會性,且受刑人於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前 (即104年6月5日),實已為後案犯行(犯罪時間為88年間 起、96年6月1日、97年6月2日),尚無從以此逕認受刑人經 前案緩刑宣告後有何未收儆懲或矯正等情事,且受刑人亦已 於前案確定後1年內之104年12月4日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5萬
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該署104年度執緩字第463號檢察官執行附 條件緩行案件通知書各1件供參(105年度執撤緩助字第8號 卷第4至5頁)。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後案之判決 書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尚難僅以受刑 人涉犯後案之稅捐稽徵法案件,即當然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 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 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 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從而,聲請人聲 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