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廷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廷輝於民國104年9月4日下午4時2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寧鄉 后盤山候車亭旁產業道路欲右轉環島北路2段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 人李珮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島北 路2段往金城鎮方向直行,見狀後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 訴人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 員自首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核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民事和解成立,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 諸首揭說明,應就被告被訴前揭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