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05年度,2號
LCDM,105,秩,2,201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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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連江縣警察局
被移送人 陳宥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5
月5日連警社維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宥菖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宥菖與被害人曹偉翔因買早 餐之事引發嫌隙,於民國105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連江 縣南竿鄉○○村000○0號前,持木棒毆打曹偉翔傷及後腦杓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 行於人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認定不利於受處分人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移送人陳宥菖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曹偉翔發生 爭執,惟堅詞否認有加暴行於曹偉翔之行為,辯稱:伊在現 場被人拉開,從頭到尾沒有靠近亦未毆打曹偉翔等語。經查 被害人曹偉翔雖指述被移送人持木棒毆打伊,致伊後腦杓受 傷云云。查被害人案發後隨即前往連江縣立醫院急診,經診 斷僅有「眩暈」症狀之情,有該院105年3月27日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依該診斷證明書未見被害人併受有其 他身體或頭部損傷,若果如被害人所指述,被移送人係以持 木棒之方式毆打伊,伊焉能全無外傷而僅有眩暈之生理症狀 ?從而被害人之指述尚難認與常情相符,不能遽認為真,亦 無足為被移送人不利之認定。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加暴行於人」者,固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惟須對他 人的身體或健康為不法的攻擊,然因被移送人是否有持木棒 毆打被害人一節,尚屬不能證明,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證明被 移送人有施加暴行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 認為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移送人有前開移送機關所指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應為不罰之諭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連江簡易庭法 官 楊心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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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