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祐
選任辯護人 宋皇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子祐為坐落連江縣東引鄉東引西500 及500 之1 地號土地(下稱500 及500-1 地號土地),門牌 號碼為連江縣東引鄉○○村000 號房屋(下稱128 號房屋) 所有權人。該128 號房屋及告訴人陳坤甫所有,坐落於鄰地 即同地段501-2 地號土地(下稱501-2 地號土地),門牌號 碼為連江縣東引鄉○○村000 號房屋(下稱129 號房屋), 原均係民國78年間戰地政務時期由軍方協建之國宅,嗣分別 由被告、告訴人輾轉取得所有權。詎被告竟接續為以下竊佔 犯行:
(一) 於98年間,被告欲整修128 號房128 號房屋屋經營民宿, 乃向連江縣地政事務( 下稱連江地政) 所申請建物測量, 並向連江縣政府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其在取得地政事務 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後,知悉128 號房屋有占用501-2 地號 土地之情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不 確定故意,率予動工增建,致該房屋之增建部分除坐落於 其所有之500 地號土地外,建築基地尚跨越竊佔屬告訴人 所有之501-2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2.06平方公尺。(二) 被告知悉128 號房屋之地下2 樓部分面積與1 樓一致,雖 128 號、129 號房屋地下2 樓相通,且僅在128 號房屋一 側有對外出入口,惟129 號房屋地下2 樓部分仍應屬告訴 人所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承前竊佔之不確定 故意,在129 號房屋地下2 樓堆置雜物,佔為己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 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 旨參見)。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下 敘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予 敘明。
四、按刑法上所謂「竊佔」乃係刑事不法行為,無論在概念及法 律非難程度上俱與民法所稱「無權占有」存有明顯差異,實 未可任意加以曲解、混淆。民法之無權占有乃係表彰占有人 並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他人之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的 法律事實,僅生返還所有物及請求不當得利之問題;然而刑 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 違反原所有人之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之原有支配 關係、建立新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 支配之下,主觀上尚須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 不法占有之主觀故意,方能謂已該當竊佔罪之要件,進而構 成立刑事不法行為而許以刑法相繩。倘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 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 該罪,茲與民法所稱「無權占有」之判斷不同。末按而「竊 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係指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 之際,占有不動產而言。所稱占有自須客觀上已將他人之不 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7 號要旨可資參照。是竊佔須以「告訴人不知悉」竊佔行為為 其構成之前提。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無非 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國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連江地政)測量助理陳書寶 於偵查中之證述、連江地政98年7 月2 日建物測量成果圖、 102 年3 月4 日連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土地複丈 成果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關於前開(一)增建 圍牆部分,500 、501-2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以128 、12 9 號相鄰房屋之共有牆中心線為劃分,128 號房屋並無越界 建築情事,伊增建門牌號碼下之圍牆部分( 下稱本案圍牆) 並無逾越共有牆中心線之客觀事實,亦無竊佔之主觀犯意;
關於前開( 二) 地下2 樓推置雜物部分,該地下2 樓結構上 相通且無隔間,出入口亦僅位於128 號房屋一端,依物權法 理,應認伊對該地下2 樓全部有單一所有權,並無竊佔之客 觀事實。又告訴人遲至105 年2 月17日始登記為地下2 樓 50.92 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所有權人,伊為本案行為時,尚 不知有此登記內容存在,並無竊佔犯意等語。
七、本院查:
(一)被告於97年9月15日取得500地號土地所有權;證人林金聚於 98年3 月2 日與被告締結土地買賣契約,於同年月13日將50 1- 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有500 地號、 501-2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501-2 地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據(見偵字卷第23至24、27 至29、51至52頁)。128 號、129 號房屋原均係78年間戰地 政務時期由軍方協建相鄰之國宅,被告取得128 號房屋所有 權後,先於98年3 月27日向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東引鄉公所( 下稱東引鄉公所)申請舊有建物證明,同日獲准核發,再由 塗能誼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4 月9 日代辦補申請使用執照, 連江縣政府乃於98年4 月21日以舊有房屋類別發給使用執照 (使用執照門牌編為128 之1 號),連江地政98年7 月2 日 完成建物測量成果圖、同年月22日完成土地複丈成果圖,被 告嗣於98年9 月18日登記為128 號房屋建物所有權人,有東 引鄉公所102 年3 月19日引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3 月27日引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塗能誼建築師事務所98年 4 月9 日塗東引字第001 號函、連江縣政府(98)連使字第 004 號使用執照存根、128 號房屋建物所有權狀、連江地政 98年7 月2 日建物測量成果圖、98 年7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憑(見偵字卷第53、57頁、調偵字卷第20頁、本院卷二 第157 至169 頁);告訴人於105 年2 月17日,登記為129 號房屋建物所有權人(面積:地下二層至地上二層均為 50.92 平方公尺,總面積203.68平方公尺),亦有該房屋建 物所有權狀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又經比對連江地 政98年7 月2 日建物測量成果圖、101 年11月2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見調偵字卷第23頁),亦足認98年7 月2 日建物測 量後,128 號房屋前門有增建之情(下稱本案增建行為)。 此部分事實,為被告與告訴人不爭執,先堪確認。(二)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取得前開連江地政98年7月2日建物測量 成果圖後,已知128號房屋有占用501-2地號土地之情事,竟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不確定故意,率予動 工增建,致竊佔告訴人所有之501-2地號土地2.06平方公尺 云云,惟查:
1.被告與告訴人曾簽立「共同使用同意書」,約定「座落於 連江縣東引鄉○○村000號與東引鄉○○村000號牆壁共同 使用權」,並由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用印乙情,有該共同使 用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就雙方簽立 共同使用同意書一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以:前開共同 使用同意書係被告在增建本案圍牆前,即請告訴人共同簽 署,經告訴人簽署前開共同使用同意書後,伊才開始民宿 的興建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核與告訴代理 人即被告父親陳國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開共同使用同 意書上沒有押日期,係在被告申請民宿,增建本案圍牆前 即簽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互核一致,是該共 同使用同意書應係被告為增建本案圍牆行為前,即由告訴 人與被告所共同簽署。至告訴代理人另稱:前開共同使用 同意書是伊女兒蓋告訴人的印章,後來伊太太告訴伊,始 悉上情等語,則前開共同使用同意書簽署後,告訴人既未 有異議之舉,自不能據此否認前開共同使用同意書之效力 。
2.證人即承攬本案增建工程劉金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 曾向被告之父親建議,若被告欲增建本案圍牆前,似應知 會告訴人,以避免將來之紛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伊係為避免之後與 告訴人發生爭議,伊遂聽從劉金灼之前開建議,請告訴人 簽立前開共同使用同意書,簽訂後伊方開始進行民宿興建 工程等語相符。本案增建行為發生於被告、告訴人簽立共 同使用同意書後,衡情被告為預防其擬增建之本案圍牆部 分可能發生越界至告訴人之土地,而生爭議,方聽信劉金 灼之建議,與告訴人簽立該共同使用同意書,其後始為本 案圍牆之增建行為無誤。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共同使用同意書上所謂「牆壁共同使用權」,係指128 號未增建前之屋內與129號間之共有牆,為被告民宿補照 之用而為約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8頁)。惟解釋當事 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因被告為開設民宿,始簽立前開共同使用 同意書,為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復觀本院職權函 調128號房屋之建築執照及其補照,被告透過證人塗能誼 即128號建築執照及補照申請之建築師,提出經修改之128 號房屋建築設計圖,其中128號補照之建築設計圖,將128 號與129號間之原共有樓梯移除,改增加本案圍牆於128號
門牌之下,並以此設計圖向連江地政申請128號之補照獲 准,被告並開始本案圍牆增建之之外顯行為等節,被告顯 係因向地政機關出具前開共同使用同意書之擔保,始可為 後續補照及申請民宿之行為,可推知前開共同使用同意書 以使被告認定其對增建之本案圍牆具有共同使用權,而可 預防告訴人之爭議,縱告訴人對本案圍牆可能有權利,被 告增建本案圍牆仍無侵害告訴人使用權之疑慮。故前開共 同使用同意書之締約緣由為:被告為開設民宿,而須經主 管機關之補照作業程序,而必須就其增建本案圍牆,可能 與告訴人發生爭議有所擔保及防免,而簽立前開共同使用 同意書,佐以前開共同使用同意書中僅簡載128號房屋、 129號房屋「牆壁共同使用權」之文字,顯係指興建民宿 當時,須確認締約雙方均有使用權之牆壁,而128號房屋 、129號房屋在被告前開增建前即存在之共有牆已為被告 與告訴人共同使用已久,並無爭議,殆無須於被告申請民 宿之時,再以前開共同使用同意書為確認之必要,故前開 共同使用同意書之「牆壁共同使用權」之「牆壁」應非指 被告前開增建前即存在之共有牆,而係指本案圍牆。另佐 以告訴人遲至128號房屋增建完成後,經過約2年後方提出 告訴(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於被告為增建本案圍牆行 為時,無任何異議之舉等情,堪認被告於增建本案圍牆時 ,主觀上應確信其能透過共同使用同意書獲得告訴人授權 ,進而取得興建本案增建圍牆權源。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 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其主觀上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 故意,意即行為人需有排除他人對不動產持有之認識與意 欲而實施其行為,且需具備所謂不法利益之意圖,再者客 觀上需有竊佔之行為,即排除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而為自 己或第三人取得該不動之持有行為,查本件於被告為前開 增建行為前,128號及129號房屋建物之大門口出入樓梯相 連,且前開樓梯為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家人等共同使用,為 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94頁背面),及證人劉金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 卷二第193、195頁)相符,並有128號及129號房屋建物之 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則告訴人及其 家人既每日出入其大門前開與被告共同使用相連之階梯, 又簽署前開共同使用書,衡情必知悉被告在128號及129號 房屋建物之大門口出入共同相連之樓梯上興建本案圍牆, 顯無不知被告占有其不動產之情,揆諸前揭實務見解,難 認符合「竊佔」之要件,綜上,尚不足認被告有何主觀上
竊佔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行為尚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 佔犯行尚屬有間。
(三)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知悉128號房屋之地下2樓部分面積與1 樓一致,雖128號、129號房屋地下2樓相通,惟129號房屋地 下2樓部分仍應屬告訴人所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竊佔之不確定故意,堆置雜物,佔為己用,因認此部 分亦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查: 1.128 號、129 號房屋原均係78年間戰地政務時期由軍方協 建相鄰之國宅,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嗣於98年9 月18日登記為128 號房屋建物所有權人(面積:地下二層 至地上二層均為55.92 平方公尺,總面積223.68平方公尺 )告訴人於105 年2 月17日,登記為129 號房屋建物所有 權人(面積:地下二層至地上二層均為50.92 平方公尺, 總面積203.68平方公尺),如前認定;又128 號、129 號 房屋地下二樓現空間連通,且出入口僅128 號房屋一端( 即須穿越128 號大門、地下1 樓出入),則為被告、告訴 人所無異詞,參酌證人林金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28 號、129 號房屋地下2 樓原為我所使用,我居住時,地下 2樓空間是整個打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證稱:129號房屋為伊96年間所購得 ,129號地下2樓必須由128號經過,故伊只好要去另外開 門據以進入,但當伊要另外蓋門時,被告即報警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堪認128號、129號房屋下之前 開地下二樓結構上並無區隔,且129號房屋並無樓梯或其 他現存可以出入前開地下2樓之方式,故前開地下2樓,雖 物理上位於128號、129號房屋地下,惟再未為其他物理上 破壞前,僅得透過128號房屋進入後方得使用之,而無從 透過129號房屋使用之,故告訴人在未破壞地下2樓之空間 結構前,本即無使用前開地下2樓之可能,與被告是否妨 礙無涉。
2.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向129 號房屋前手曹秀 萍買受129 號房屋,當初受限於戰地政務尚未結束,國宅 買受資格仍有限制,因129 號房屋為國宅,故請曹秀萍先 過戶給東引當地鄉親林金聚,等到伊符合資格後,林金聚 方過戶給伊,伊已住在129 號房屋將近20年等語,,核與 501-2 地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無違(見本院卷一第43頁、偵字卷第27至29頁),堪認 告訴代理人確曾居住於129 號房屋,待符合土地過戶資格 後,方由林金聚將該屋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代理人 。惟告訴代理人亦證稱:伊與林金聚有買賣關係,當初伊
向林金聚買時,伊只有買地下1 樓及地上1 、2 樓,林金 聚實際使用前開地下2 樓,伊不知道林金聚使用前開地下 2 樓之權源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反面),亦堪 認前開買賣,告訴人並未自林金聚處購得前開地下2 樓之 占有及實際支配權無訛。
3.就前開客觀事證綜觀,128 號、129 號房屋下之前開地下 二樓空間既屬連通,且出入口僅128 號房屋一端(即須穿 越128 號大門、地下1 樓,方可出入),姑不論民事法律 關係上,是否具所有權獨立性、或應屬128 號房屋建物所 有權之一部、或分屬128 、129 號房屋所有之民事認定, 衡諸一般交易通念,該前開地下2 樓全部空間既僅能為12 8 號房屋出入使用,而告訴人亦自承為129 號房屋之前開 買賣交易時,並未取得該前開地下2 樓之占有及實際支配 權,且空間上亦僅能由128 號進入該處,則被告即128 號 房屋之所有人,自應認知對於前開地下2 樓之全部空間具 有全部之使用權源及支配權限,茲與常情無違,基此,難 認被告就前開地下二樓於其為起訴書所載之時點,有何竊 佔之犯意。被告辯稱:雖前開地下2 樓,有部分在129 號 房屋下方,但地下2 樓是獨立空間,所以伊認定那就是12 8 號之地下2 樓等語,尚屬可採。
4.公訴意旨雖又指:被告取得98年7月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時 ,即應知對於129 號房屋地下2 樓部分非屬自己所有,嗣 仍堆積雜物占有使用,即有竊佔之犯意云云。惟128 號、 129 號房屋原均屬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如前所 述;按土地與房屋為個別不同之不動產,並不因房屋蓋於 土地上而附合於土地成為單一之不動產,最高法院84年度 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我國法制土地與建物 所有權歸屬、及建物對於他人土地是否具使用權源等,係 屬異事,告訴人雖取得連江縣東引鄉東引西501-2 號地號 土地、129 號房屋建物地上1 樓、地上2 樓、地下1 樓之 所有權,非謂129 號地下2 樓即附合於上,成為單一不動 產,成為告訴人所有之單一所有物,亦即被告雖對土地無 所有權,對其下前開地下2 樓之建物仍可能具有所有權或 使用權,被告亦無可能單憑以前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即理 解或確信自己對前開地下2 樓之權限規屬。況按本案被告 係基於買賣關係輾轉自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案外人等人 讓受土地之占有,被告主觀認其係基於買賣關係合法受讓 占有土地,占有之初即無竊佔之犯意。被告主觀認其向他 人購買整個雙拼地下2 樓空間,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48頁),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主觀係認知
基於買賣關係合法對於前開地下2 樓之全部空間有使用權 源及支配權限,自難認被告占有之初有何竊佔之犯意。另 觀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之父邱旺泉於稱因伊無 前開地下2 樓使用執照與建照,所以不將前開地下2 樓還 給伊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如 果告訴人能提供相關資料證明有使用權,伊願與告訴人協 調解決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不相而牟,益徵被告於 公訴意旨所指堆置雜物、佔為己用之時,告訴人未能提出 其就前開地下2樓之使用權限證明,使被告足以確信自己 未具有占有前開地下2樓全部之權源,自無竊佔之犯意甚 明。末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 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 ,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 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 ,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既於其為起訴書所載竊佔告訴人不動產之時點時, 不具竊佔之犯意,則縱告訴人於105年2月17日登記為129 號房屋建物所有權人(面積包含該地下2樓50.92公尺)一 情,已屬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佔犯行後,於本案爭訟中所 發生之事實,對被告之竊佔犯意認定,並無影響;被告雖 未於嗣後就地下2樓全部面積辦理登記,揆諸前開判例意 旨,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於起訴書所載竊佔時點之竊佔犯 意。
5. 按竊佔罪係乘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 動產,而侵害他人支配權為構成要件,依前所述等情,足 見本件係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本件告訴人既 知悉129 號地下2 樓為被告據為己有,被告尚無乘告訴人 不知之情,自不足認定被告有何竊佔之犯意,自不能構成 刑法第320 條之竊佔罪。至500 地號土地及501- 2號地號 土地是否鑑界錯誤等節,則屬民事紛爭範疇,應另循民事 訟爭或訴訟外紛爭解決模式而定,併此敘明。
八、綜據上述,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為本案增 建行為,確占有地政機關複丈所指501-2 地號鄰地,及占有 前開地下2 層全部之客觀事實,惟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 竊佔之不確定犯意,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