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05年度,160號
CCEV,105,潮補,160,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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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16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訴訟代理人 郭峻昇
被   告 洪庭即洪洽吉
被   告 洪梅華
被   告 洪**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 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 其債權,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 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 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 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庭即洪洽吉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惟被告洪庭即洪洽吉持卡消費後,於93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至民國97年1月28日止,已積欠新光銀行本金新臺 幣(下同)8萬元,及已核算之利息4萬1,469元、違約金 4,153元,共計12萬5,622元之信用卡帳款未付,又上開信用



卡債權業經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 4日登報公告,故原告已取得上開信用卡債權。詎被告洪庭 即洪洽吉為免財產遭執行,竟於94年8月3日以買賣名義,將 其所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及 同段396地號、權利範圍5/18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洪**;被告洪**復於104年3月20 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梅華所有,且 被告三人具親戚關係,對原告債權之實行已造成影響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洪庭即洪洽吉、洪**就系爭土地於94年 8月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 被告洪梅華應將系爭土地於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 20日所為,104年東地字第0136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洪**所有;被告洪**應將系爭土地 於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4年8月3日所為,94年東地字第 05109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洪*洪 庭即洪洽吉所有。」。則原告請求主張詐害行為應撤銷及塗 銷登記,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 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之交 易價額為準。又原告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 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原告起 訴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 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此外,起訴狀所載被告㈡「洪* *」,依被告洪梅華於本院調解時所呈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 申請書,應係指「洪鴻源」,惟原告迄今未具狀更正,致起 訴狀關於當事人姓名之記載仍有不明確之處,原告應併予更 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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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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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
│ │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
│ │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




│ │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
├──┼────────────────────────┤
│2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訴訟標的價│
│ │額補繳裁判費。 │
├──┼────────────────────────┤
│3 │提出補正全部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檢附繕│
│ │本),於補正之起訴狀內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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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補正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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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