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149號
原 告 羅水滿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曾瓊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繁振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
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000 地號土地,該土地面
積為1,297.9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2,400 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12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14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259,582 元(計算式:2,400 ×1297.91 ×1/12
=259,582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提出補正全體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且應於補正之起訴狀內載明全體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三、請查明張金枝(即羅登祥之配偶)、江敏惠(即羅守仁之配
偶)、劉麗花(即羅惠隆之配偶)及羅挽是否均為共有人羅
中之繼承人?如是,請補正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到院,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如共有人羅中之繼
承人任一人發生繼承事由,亦應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確認是否
追加為本件被告,且依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四、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請原告就本件被告中現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者(如:被告羅偲嘉、羅紹華已出境),依法聲請
公示送達。
五、原告如欲告知抵押權人(如:中華民國管理者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應提出告知
訴訟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