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78號
原 告 陳明旭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何輝昭
何正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何輝昭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山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64-B部分面積三十七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何正光所有坐落同段五六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65-B部分面積四十九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輝昭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何正光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何輝昭所有坐落屏東 縣枋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4 地號土地)內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 何正光所有坐落同段56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5 地號土地 )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本院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當 庭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何輝昭所有系爭364 地號土 地內,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22日屏枋地二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即本件附 圖一)所示編號364-B 部分面積37.13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 被告何正光所有系爭565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65 -B部分面積49.88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本院卷 第57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通行面積之部分,係依屏東 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數據及本院勘驗結果所為,核屬 更正事實上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 有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山鄉○○村○○路0 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所坐落屏東縣枋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564 地號土地)為袋地,有必要通行被告所有之如上開 聲明所主張之土地範圍,而原告就上開土地範圍之通行權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 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系爭564 地號土地,因 系爭564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原告為通 行至公路,須經由被告何輝昭所有之系爭364 地號土地及被 告何正光所有之系爭565 地號土地。詎被告竟拒絕伊通行。 又原告以飼養蜜蜂為業,平日駕駛貨車出入,為達通常使用 之目的,通行寬度以3 公尺為宜,故請求通行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364-B 部分面積37.13 平方公尺及編號565-B 部分面積 49.88 平方公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同法第 78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有權使用系爭564 地號土地,及系 爭564 地號土地係袋地,並不爭執,惟原告通行之寬度以2. 5 公尺即為已足,故僅同意原告得通行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 務所105 年02月22日屏枋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土地 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即本件附圖二)所示編號364-乙部分 面積29.21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何正光所有系爭565 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65-乙部分面積37.98 平方公尺 之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564 地號土地,系爭564 地號土地北側 、東側及南側均為被告何輝昭所有之系爭364 地號土地包圍 ,西側與同段365 地號土地毗鄰,系爭364 地號土地南側與 被告何正光所有系爭565 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565 地號土 地南側臨成功路,此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4 頁、第22至23頁),並經本院會同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 現況略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37頁)。是系爭564 地號 土地未與公路相鄰,亦無道路可供通行,則系爭564 地號土 地與公路已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 ,應可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 、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同法第800 條之1 亦有明文。所謂 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 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 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 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坐 落之系爭564 地號土地係屬袋地,業據前述,則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同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通 行周圍地以對外聯絡。又原告以養蜂為業,依卷附照片可知 原告使用貨車作為交通工具(本院卷第37頁),是以,為充 分發揮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促物盡其用之社會 整體利益,自應以原告行走路徑有使用車輛寬度之道路為宜 。而一般小客貨車之寬度約2 至2.5 公尺,為通行安全計, 路寬至少應有3 公尺以上,方達通常使用通行之必要;又被 告所有之系爭364 、56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364-B 、 56 5-A部分地面均為柏油路面(有本院105 年1 月18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原告主張如附圖一364-B 565-A 所示之通 行範圍,對於被告等就系爭364 、565 地號土地為整體利用 之影響並不大,從而原告主張經由被告所有系爭364 、56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364-B 、565-A 部分通道通行至外 與成功路聯絡,堪認係對被告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應屬 適當。被告雖抗辯原告應通行如附圖二所示364-乙、565-甲 之通行範圍,惟該通行方案係自系爭565 地號土地西邊之地 籍線向右平移2.5 公尺,而系爭565 地號土地之最西側尚有 約30公分之水泥牆(有本院105 年1 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則實際可供通行之寬度即不足2.5 公尺,恐有害通行 安全,是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附圖二所示364-乙、565-甲之 通行範圍云云,並非可採。
㈢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原告通行之必要及兼顧被告之權益,認 採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範圍及位置,適以解決原告之通行問
題,且不悖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同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64-B 部分面積37.1 3 平方公尺及565-B 部分面積49.88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本件聲明請求為確認 通行權存在,性質上不適用於假執行,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 確認通行權範圍之形成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 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 ,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故本件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 ,且判決結果被告均須容忍原告之通行行為,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 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 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