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電費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5年度,61號
CCEV,105,潮簡,61,201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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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61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銘樹
訴訟代理人 洪穎臻
被   告 海天休閒渡假村即陳錦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費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6,902元及利息(本院 卷第2頁);嗣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訴之減縮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6,574元及利息(本院卷第29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海天休閒渡假村即陳錦惠位於屏東縣恆 春鎮○○段0000號及恆春鎮南灣路828號房屋向原告申請用 電,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用電戶,104年 9、11月份帳單應繳電費共22萬6,574元,迭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2 萬6,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4月24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故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供電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2萬6,5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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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